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慶昌律師
- 被告
- 佳味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226元,及被告丙○○部分自97年3月14日起;被告佳味鮮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97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各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496,226元,各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佳味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味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受僱為被告佳味鮮公司之業務兼送貨人員,平日即須駕駛車牌號碼7D-8081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被告佳味鮮公司之貨品至客戶處。詎於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前開車輛運送被告佳味鮮公司之貨品,沿彰化縣埤頭鄉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219公里北斗交流道匝道由北往南方向朝西螺交流道行駛,途經北斗交流道匝道南向車道處,明知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卻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與對向由原告乙○○所駕駛前來之車號0590-PR號自用小貨車發生對撞,使原告受有左側骨股骨折、左側髖骨骨折、左側髖骨脫臼等傷害。被告丙○○前述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案件判決罪刑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原告已於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支出10,900元及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支出26,548元,並持續治療中,於此先請求賠償37,448元。
2、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購買輪椅、柺杖費用共3,818元;於住院期間,96年6月4日至22日共18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除6月11日至19日共9日,雇用看護工看護以1日2,200元計算外,其餘均由親屬看護,計39,600元,(計算式:2,200×18=39,600)。又出院後,醫囑宜輪椅助行,需專人看護,宜休養1年,現由親屬看護中,故此部分看護費用803,000元(計算式:2,200×365=803,000),總計此部分請求賠償842,600元。
3、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服務於地豐有限公司(下稱地豐公司),每月薪資為36,500元,因醫生預計1年無法外出工作,致受有無工作收入之損失438,000元。(計算式:36,500 ×12=438,000)
4、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春年華,活潑好動,許多夢想正待一步步實現,尤其事業正起步,突遭此橫禍,如晴天霹靂,整日困坐輪椅,若更換人工髖關節,永遠無法回復功能,尤其每十年要重新置換人工髖關節一次,致原告精神受創至深至鉅,一想到日後漫長復健之痛苦,如何拓展事業及如何結婚問題時,不知未來應如何處理,且日後可能工作亦不保等問題,原告之身體生理、心理之痛楚無法言述,此中痛苦實難以為外人所得理解,故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台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之病情所為之處置意見為「宜輪椅助行、需專人看護、宜休養一年」,經查原告傷勢為「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髖脫臼」,倘未能好好復健及調養,將造成骨盆傾斜,兩腳長短不一,導致坐骨神經痛及腰酸之後遺症,兩腳長短不一,影響日常學習和工作,此以,原告自案發後病情尚未穩定,起床、如廁、行走等瑣事,均需人攙扶及幫忙,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且於休養期間需持續往返醫院復健及複診,若無專人看護,原告要如何前往醫院,又如何為復健動作,而原告之傷勢尚非輕微,原告休養一年內實需聘請看護。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造成一年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而原告雇主即地豐公司雖於一年內繼續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50602號函,此係屬補償金性質,並非工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非無理由;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斟酌之,故勞動能力喪失及減少本身即為損失,自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賠償,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失,此並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⑶原告僅為一公司受雇員工,被告佳味鮮公司為一法人,被告丙○○為運送被告佳味鮮公司貨物逆向行駛,造成原告之左腳嚴重受傷,原告之左腳幾乎報廢,就雙方身分資力及為達自己目的違反交通法規,致原告受有身體權之侵害,並考慮原告受傷後經歷醫療過程之痛苦,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為一合情合理金額,非屬過高。
三、被告佳味鮮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意旨係與被告丙○○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答辯以: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主張需居家看護休養一年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證明書內之醫囑並未說明休養一年期間是否均需由專人看護,此部分不明確,尚有疑義。
(二)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致有工作損失438,000元,然經詢問原告所任職之公司,稱自事發後仍有給付薪資予原告,故原告是否仍受有工作損失,仍有疑義。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被告誠意負責之態度,仍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前述車禍被告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刑責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案件判決罪刑確定。
2、原告因前開車禍有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開刀及受看護。
3、被告曾給付原告30,000元醫療費用。
4、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9,600元,被告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診斷証明書、看護費用單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自於法有據,以下即就各項請求數額是否正當分論之。
2、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37,448元,提出門診收據等供證,被告未表示意見,則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已給付30,000元外,餘7,448元自當准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3、原告主張購買輪椅、柺杖費用共3,818元,提出收據可證,被告未表示意見,依原告所受傷害核係必須而屬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亦屬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此部分兩造不爭執為39,600元,亦應准許。至原告出院後,既有醫囑宜輪椅助行,需專人看護,宜休養1年等語,則被告抗辯稱,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囑並未說明休養一年期間是否均需由專人看護,此部分不明確,尚有疑義等語,容無足取,應認原告尚有此看護需要。惟此部分費用,依原告陳明現由親屬看護中,且審酌此看護容係一般之伴同,非特別照護之類,則原告請求比照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計算容不適當,此部分因兩造亦未提出合宜之計算方式,故本院認以基本工資方式計算為宜,是原告於請求207,360元(計算式:17,280×12=207,360)範圍內為正當。總計,此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以請求賠償250,778元為適當。
4、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合先敘明。此被告所抗辯稱,原告車禍後仍領受地豐公司之工資,並無工資之損失等語,縱原告自認領有工資無訛,但稽諸前述說明,此領得之工資既屬雇主與勞工間之特別補償規定,不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且無應予扣抵其他賠償或給付之規定,自不得將此部分之補償視為原告工資損失之賠償,而認原告已無工資之損失,故被告抗辯原告無工資損失云云,自不足採取,從而,原告因車禍無法工作所受之工資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此部分依原告每月薪資為36,500元,有地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憑,預計1年無法外出工作,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據,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於438,000元(計算式:36,500×12=438,00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係正當而應予准許。
5、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抗辯如上,經查,審酌原告為67年3月24日生,車禍時才年近30歲,正值青春年華,所受傷害不良於行,且有後續復健等煩心事項;與被告丙○○於車禍時近62歲,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佳味鮮公司為登記資本總額2,000,000元之公司,於97年8月27日已經登記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等情,本院認此部分之賠償於800,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1,496,2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丙○○部分為97年3月14日;被告佳味鮮公司部分為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有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驪,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經刑事庭裁定移由本院審理,依法未徵收裁判費,且查無其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