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商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商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於民國9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應於99年8月23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725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自97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707,75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7,7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