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乙○○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伍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告及訴外人丙○○(按:現已更名為黃吉成,以下仍稱丙○○)即百駿行於97年4月1日三方同時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位於彰濱工業區內之一工程發包於百駿行負責施工,另由原告提供材料,其中被告與百駿行係約定以牆壁每坪含材料施工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元,屋頂含材料施工價 為1,270元,材料預定為牆壁由單面樹脂清板、屋頂由單 面樹脂發泡,牆面材料清板為每尺單價59元,屋頂材料發泡為每尺單價72元、修邊配件為每尺單價80元,施工及相關技術層面均由百駿行負責,預定牆面為1300坪、屋頂為2400坪,實際數量於完工後之實際面積實做實算;另原告僅提供材料方面,付款方式係簽約後由被告交付原告訂金支票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金額350萬元正(註:此部分已由原告兌領無訛),其餘尾款於交貨後一次付清,稅額5%外加。惟原告依約交付相關材料後,被告卻拒不依約 給付原告其餘材料貨款,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總計應為4,380,323元,扣除被告已付之3,500,000元訂金,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880,323元貨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 告雖辯稱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僅有「監督付款」責任,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當時立約真意及已為履行之事實等情形判斷,原告依約自有對被告直接請求給付材料貨款價金之權利及地位。另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材料有不符品質之瑕疵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現場相片等證物,亦不足以判明是否如被告所辯,況被告於98年5月間另再向原告追加一批材料至系爭工地使用,設若 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品質不合格、有瑕疵,何以被告仍由原告供貨?為此,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32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本件係被告承攬彰濱工業區旭嶸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廠 房興建工程,嗣將其中之「牆壁屋頂搭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丙○○即百駿行「連工帶料」 施作,此可由系爭合約第貳條約定牆壁每坪「含材料施 工價」為1,050元,屋頂「含材料施工價」為1,270元, 再將「材料」單價記明,而未再就「工資」單價約定等 可見一斑,是丙○○本應自行向材料商購買材料前來施 作,然因材料商即被告要求現金交易,而丙○○無充足 資金,遂經被告、丙○○與原告三方協議,由被告採「 監督付款」方式,將原本被告應支付丙○○「連工帶料 」之工程款其中「材料款」部分直接支付原告,故三方 始簽立系爭合約,嗣被告並據此監督付款方式將應支付 丙○○之工程款支付予原告,亦即先以實際數量計算丙 ○○之含材料施工價之工程款後,再依實際數量計算材 料款多寡後,由被告以監督付款方式將材料款支付原告 ,扣除應付原告材料款後其餘款項始為丙○○之工資, 惟就尾款部分,因丙○○已無工程款可領,被告始無從 自丙○○應領工程款中採監督付款方式支付原告,而原 告竟在向丙○○求償無門之情形下轉向被告請求,於法 尚有未合。 2、訴外人丙○○依據與被告間之「連工帶料」之承攬關係 ,先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合計5,200,973元,有估價單可證,依估價單之內容可證丙○○就牆壁每坪請款為「 含材料施工價」為1,050元,就屋頂每坪請款為「含材料施工價」為1,270元,均與系爭合約中所約定內容相符,由此亦可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材料買賣關係,材料買 賣係存在原告與丙○○間,被告僅係依系爭合約對原告 負監督付款責任。則原告以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支付尾款 880,323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3、退步言之,倘法院仍認被告就系爭合約負有給付貨款責 任,惟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材料總貨款4,380,323元,扣除被告已付3,500,000元訂金,尚欠880,323元,並提出收 款對帳單及出貨明細為證,然本件被告前後共2次採監督付款方式將應付丙○○之工程款,第1次於97年4月7日支付3,500,000元,第2次於98年7月30日支付360,584元( 開立363,660元支票,含其他工地之材料款3,076元), 合計以監督付款方式共支付原告3,860,584元,有付款簽收簿可稽,職是,原告主張僅兌領3,500,000元並非實在。另原告所提出之收款對帳單及出貨明細均為原告自己 製作之電腦資料,未見被告任何收受憑證,尚難憑為本 件實際材料數量。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原告 單憑其自己製作之電腦資料為證,被告否認之,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4,380,323元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客戶簽收欄上之人員均非被告之員工,而係丙○ ○即百駿行之員工,而本件倘真係由被告向原告採購, 原告自應於出貨時要求被告或被告之員工簽收方為正途 ,原告卻未要求被告員工簽收,反而係要求丙○○之員 工簽收系爭貨品,由此可知,系爭材料買賣契約應係存 在原告與丙○○之間。 4、另本件因原告所交付屋頂用之烤漆浪板材料有「凹凸不 平」瑕疵情形及原告交付之矽膠填縫劑(高昌牌381)有「黏性不合格」之瑕疵,致丙○○施作完工後於烤漆浪板材料交疊接合處均發生漏水情形,上開漏水瑕疵係可歸 責於原告所交材料之品質。另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其未履行契約之造成被告所受需另購買油漆及委請 其他廠商重新粉刷、需委請其他廠商重新施工及補強防 漏工作及因被告重新修補施工致工程遲延遭業主扣款共 計1,541,503元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334條規定, 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從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有不利於被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本院認本件材料買賣關係係存在反訴被告與訴外人丙○○之間,反訴原告就系爭合約僅對反訴被告負監督付款責任,別無給付買賣價金責任時,則因本件確實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材料有瑕疵致屋頂漏水,反訴原告為修補漏水情形,而受有上述1,541,503元之損害,反 訴原告本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丙○○請求賠償,再由丙○○依與反訴被告間之材料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惟丙○○事後已不知去向,顯然怠於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職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訴外人丙○○ 對反訴被告提出損害賠償,應有理由。又本件依反訴原告與丙○○間之承攬關係,丙○○對反訴原告有5,200,973 元之「連工帶料」之工程款請求權,有丙○○提出之估價單可證,而反訴原告已依監督付款方式代丙○○支付反訴被告共計3,860,584元,另丙○○向反訴原告預支工程款 ,約定於日後工程款中扣抵,反訴原告乃於97年10月6日 支付丙○○200,000元(因丙○○前欠8,500元,扣減後實付191,500元)、98年1月20日支付丙○○200,000元,則 就系爭工程丙○○對反訴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僅有940,389元(計算式:5,200,973-3,860,584-200,000-200,000),惟因丙○○之下游廠商即反訴被告所交之材料瑕疵,致反訴原告受有上述之1,541,503元損害,因反訴原告與丙 ○○間之承攬關係,而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而與丙○○可請領之上開工程款940,389元相互抵銷,抵銷後丙○○仍欠負反訴 原告601,114元(計算式:1,541,503-940,389),復因材料瑕疵係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因丙○○與反訴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丙○○自可向反訴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現因丙○○不知去向而有怠於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反訴原告只得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丙○○向反訴被告請求前開賠償,是反訴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本件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時,則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材料有瑕疵情形,致反訴原告受有如上述之1,541,503元損害,因反訴原告 與反訴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反訴 原告自可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得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反訴原告未付之買賣價款相互抵銷,故反訴原告即以扣抵丙○○應領之工程款後不足之601,114元為反訴之 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1,11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援用本訴之全部事實理由及主張陳述外,另否認丙○○即百駿行對反訴被告有何債權請求權之存在,且被告對丙○○是否有債權存在均非明確及具體,亦難遽認屬實無訛。故反訴原告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行使代位權。此外,反訴聲明係逕請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給付,與代位受領之旨不符,無從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丙○○即百駿行於97年4月1日三方同時簽訂系爭合約,合約內容載明被告將其位於彰濱工業區內之一工程發包於訴外人丙○○即百駿行負責施工,另由原告提供材料,經被告與訴外人丙○○即百駿行協商後,共同認可,以牆壁每坪含材料施工價為1,050元,屋頂含材料施工 價為1,270元,其材料預定為牆壁由單面樹脂清板、屋頂由 單面樹脂發泡,顏色於簽約後一星期內告知,牆面材料清板為每尺單價59元,屋頂材料發泡為每尺單價72元、修邊配件為每尺單價80元,該工程合約其施工及相關技術層面均由訴外人丙○○即百駿行負責,原告僅提供材料方面。該工程被告預定牆面為1300坪、屋頂為2400坪,實際數量於完工後之實際面積實做實算。付款方式係簽約後由被告交付原告訂金支票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金額350萬元正,其餘尾款於交貨後一次付清,而被告所交付之訂金即上開金額350萬元支 票已由原告兌領無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付款簽收簿(參本院卷第5頁、第31頁)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合約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所餘880,323元貨款,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 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依據系爭合約之文義以觀,立合約書人中「買方」(甲方)載明為被告、施工單位(乙方)為百駿行、材料廠商(丙方)為原告,且付款方式亦記載:簽約後由甲方支付丙方訂金支票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金額3,500,000元正,其餘貨款於交貨後一次付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已表明原告所提供之材料買方為被告,且依該合約明訂之付款條件,顯係規範被告於原告交貨後負有給付其餘尾款之義務,要無疑義。 3、況就兩造之交易過程,業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買賣契約書是三方一起簽的,材料的買方是乙○○,是晉利跟我一起去被告公司找乙○○,我只是負責施工,材料是乙○○要買,合約的材料施工價是扣掉晉利的材料錢剩餘的錢就是我施工的錢,被告應該要算給我的錢就是施工的錢,因為那個材料數量很大,所以我只負責施工,訂金是被告要支付給原告的材料錢,是我去被告公司拿3,500,000元訂金給晉利,被告也知道那3,500,000元是付給晉利的材料錢訂金,材料就是送到工地由工地師傅代簽,原證四、五所附估價單,簽收者是我們工地的師傅。被告答辯狀證二付款簽收簿,其中「代吉興」及「吉興」均是我所簽收的,之所以會寫「代吉興」,是我代晉利向被告收那3,500,000元的訂金,沒有寫代就是我自己向被告收的工 程款。如果我自己有辦法我就不需要找晉利出來簽約,我自己去買材料就可以,我錢可以自己賺,我就是因為沒有資金才會找晉利出來賣材料給被告。我跟晉利去被告公司時,就是叫晉利出材料,我負責施工。」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16頁及反面),益徵向原告購買材料且負有給付 貨款義務者確為被告,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材料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丙○○之間,被告僅負「監督付款」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4、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係被告分包予訴外 人丙○○即百駿行施作,為被告所自承,而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向原告購買材料供承攬被告轉包工程之訴外人丙○○施工之用,且經證人丙○○證述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材料係送至工地由工地師傅簽收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將被告所購買之材料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由工地師傅簽收,即屬履行交貨予被告之義務。另經核被告所自承訴外人丙○○持以向其請領「連工帶料」之工程款總計5,200,973 元(參本院卷第28頁至30頁估價單),扣除證人丙○○所證稱其另開立僅有工資部分之估價單金額總計1,125,046 元(參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證人丙○○之證述及第119頁至121頁估價單),足見原告所交付供該工程施工所用之材 料金額總計應為4,075,927元,雖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材 料數量及金額有所爭執,然被告及證人丙○○既均稱系爭工程係完工後發現漏水云云(參本院卷第117頁、第123頁),苟原告未提供證人丙○○請款估價單所載材料,如何能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準此,原告所交付之材料金額總計為4,075,927元,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前情,實不 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總計應為4,380,323元,固提出收款對帳單、估價單等件為據,惟與施作 系爭工程之證人丙○○所提資料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就逾此範圍之請求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500,000元訂金,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之貨款逾575,927元(計算式:4,075,927元-3,500,000元=575,927元) 部分,即非可採。 5、又被告雖辯稱:其除已給付3,500,000元訂金予原告外, 另於97年7月30日復支付360,584元(包括開立363,660元 支票及其他工地材料款3,076元),原告主張僅兌領3,500,000元並非實在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陳明:「系爭工程丙○○施作完畢後,我還沒有驗收,結果發現屋頂都在漏水,因為板材之間的接縫處會漏水,所以我就叫晉利再出貨要將板材蓋在接縫處,所以我才於97年7月30日付363,660元給晉利,這批貨是系爭工程完工後,因為漏水所以再叫晉利出的貨,並不是原來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的貨,而是因為事後漏水再叫的貨。」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123頁),可知被告就系爭系爭合約已付予原告 之款項,應僅有3,500,000元訂金,不包含前述97年7月30日之支出款項,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取。 6、再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材料有瑕疵,致系爭工程屋頂漏水,被告對需另購買油漆並委請其他廠商做油漆粉刷、施工及補強防漏等工作,且因工程遲延遭業主扣款,受有共計1,541,503元損害,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然 此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修補屋頂之照片、另行購買材料並雇工施作之花費及遭業主扣款等單據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屋頂有漏水現象及原告為修補該漏水狀況有上開支出,惟不能以此即推認系爭工程屋頂漏水肇因於原告交付之材料有瑕疵,況觀諸證人丙○○到庭證述:「(被告主張你所施作的工程後來有漏水,你是否知情?)知道。」、「(漏水的原因?)可能是材料的問題,也可能是我施工的問題。」、「本件工程漏水的原因到底是晉利的材料有問題,還是我施工有問題,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116頁),則系爭工程屋頂漏 水究係原告所提供材料本身之瑕疵所致,抑或證人丙○○施工不當所造成,並無法依表面之現象加以判斷,參以被告係因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屋頂板材間之接縫處會漏水,故再向原告出貨將板材蓋在接縫處,並於97年7月30日支 付該筆為修補漏水再向原告購買之材料貨款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23頁),則系爭工程屋頂既係 因板材接縫處漏水,自無法排除係施工不當所造成,尚難逕認即與原告提供之材料本身有關,況若被告認原告提供之材料有瑕疵,何以修補漏水狀況時仍向原告追加材料?且被告於97年7月30日交付到期日為98年9月30日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上開追加材料之貨款,衡情苟係原告提供之材料有瑕疵,被告豈有不予主張抵銷而又付款予原告之理?是被告此項抗辯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7、綜上,被告依系爭合約,就原告已交付之材料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且系爭工程屋頂漏水亦無法認定係因原告之材料有瑕疵所致,則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貨款債務相抵銷,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575,9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丙○○ 向反訴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其材料有瑕疵致屋頂漏水 之損害賠償;或於本院認定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時,依民法第360條向反訴被告請求其材料有瑕疵致屋頂漏水之損 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工程材料係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購買,反訴被告與訴外人丙○○之間並無存在買賣契約關係,是以反訴原告代位訴外人丙○○依民法第360條向反訴 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其材料有瑕疵致屋頂漏水之損害賠償 部分,因本件無法認定系爭工程屋頂漏水係因原告交付之材料未符合約定品質所致,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無可採。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11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雖曾於所提出之答辯㈡狀中記載系爭工程確有因原告所交付之材料瑕疵致有漏水情形,並有現場施工之證人林昆德可資為證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該證人是否具有鑑定原告交付材料瑕疵之專業能力,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為上開證人,核無訊問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