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2號
- 原告
- 正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地和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0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3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底承包被告公司之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76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詎被告除先前各期工程款其中447,217元跳票,經原告已聲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247號支付命令確定外,尚有工程尾款752,000元(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中,約定期數(7)、(9),共工程總價之20%)未給付,且迭經催討不理,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積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4,838,300元,此有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882號支付命令可稽。兩造(法定代理人)曾於96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雙方並約定以工程款之30%分期付款之方式作為償還(兩造法定代理人間)債務之一部分。系爭工程進行當中,原告公司業已依約給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工程款10%即376,000元作為償還(兩造法定代理人間)債務之一部分。被告並未否認對原告跳票447,217元之情事,惟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實無理由,蓋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第十二項(特別約定)第14點之項目(即系爭工程含大門牌樓之水電工程及每戶所需之所有管路線乙方即原告須提供門口對講總機一座、24戶分機一式、刷卡式門鎖一座,附48片磁卡),且系爭工程合約書附約亦言明此部分工程款752,000元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償還被告(法定代理人)債務之一部分,此外,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債務,原告公司既已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手寫附約償還一部分,表示原告公司已默認概括承受債務關係,因此被告認為支票(跳票)款項447,217元及系爭工程尾款752,000元部份皆應作為抵充之債務之一部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訂有系爭工程合約,且除合約書所載第十二項(特別約定)第14點之項目(即系爭工程含大門牌樓之水電工程及每戶所需之所有管路線乙方即原告須提供門口對講總機一座、24戶分機一式、刷卡式門鎖一座,附48片磁卡)尚未完成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交付。
2、系爭工程合約有兩造法定代理人嗣以手寫的附約,就合約第五項付款辦法第1點所約定的付款期數其中(1)(5)
(6)(7)(9)之被告公司各期應付工程款中各約定其中4.5%、2.5%、3%、10%、10%還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債務。其中(7)為衛浴安裝且水管測漏完成可得總工程款10%;(9)為尾款10%。
3、被告支付原告之工程款支票已有447,217元未兌現(即跳票)。此部分原告已取得確定之法院支付命令。
4、系爭合約第十二項第14點之項目,兩造並沒有明細之估價,係包含於總工程價中,兩造亦明確表示均不願繳費送請鑑定其價額或價值。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的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752,000元(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中,約定期數(7)、(9),共工程總價之20%)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係以兩造公司名義簽訂,而附約手寫部分係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乙○○、甲○○以私人名義簽訂,訂約人已非一致,雖該手寫的約定附註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但實質上應為乙○○、甲○○之私人約定,並無拘束兩造公司之效力,此由兩造不爭執就此部分乙○○、甲○○之債務,係由被告公司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公司收受,再由乙○○以原告公司名義背書後再交付甲○○還債之事實益見其情,是此部分乙○○縱已依約交付甲○○部分之支票款以償私人債務,但究不足憑認原告公司已係默認概括承受乙○○、甲○○間之債務關係而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付款,故此部分被告之抗辯自無足採取。
3、承上,又兩造之關係為承攬,從而依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完工交付,約定期數(7)之工程款376,000元部分自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376,000元部分,因尚有系爭合約第十二項第14點之項目未完工,自無理由。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376,000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法宣告得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宣告無所附驪,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