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 被 告 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二千零三十八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第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第十四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五千二百十四元,及按年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四百三十五元。 本判決第三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第十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原告丙○○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被告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停放車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甚至在九十八年一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鋐展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租賃期間為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每月向該公司收取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之租金,原告甲○○為此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占有所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被告收受,竟置之不理。被告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獲原告甲○○、丙○○同意,逕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顯然侵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原告甲○○、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公司拆屋還地。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不僅周遭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且為營業使用,自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原告甲○○、丙○○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700元,依 此計算原告聲明三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3×2700= 575100元。原告甲○○、丙○○並附帶請求被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甲○○五千二百十四元,及按年給付原告丙○○四百三十五元,並將上開金額計算如下: 408×213×10%×3/5=5214(元以下四捨五入) 408×213×10%×1/20=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上開第十四地號土地,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二元,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零八元,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聲明一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如下:①93年10月~96年1月期間共2年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2×213×10%×2又 1/4=16869.6元②96年1月~98年10月期間共2年又9個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8×213×10%×2又3/4= 23898.6元,合計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6869.6+23898.6=40768.2元。原告甲○○之應有部分 為3/5,依此計算該五年不當得利金額為:40768.2×3/5 =24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 1/20,依此計算該五年不當得利金額為:40768.2×1/20 =2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本件原告甲○○、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第十四地號土地上,如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第十四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不當得利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示,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98年12月23日到場自認伊所有廠房佔用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 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無誤,然辯稱早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當時地主即將土地租用給被告,又稱前任地主已將管理使用出售給被告,使用權早已歸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不法原因,伊在九十八年一月將佔用系爭土地廠房出租予訴外人鋐展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月租金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其中土地租金部分每月每坪110元云云,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照片十張、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一份等為証,復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亦自認其廠房佔用如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屬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且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遭被告無權佔用,被告辯稱有使用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況縱前地主曾同意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亦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被告佔用上開土地仍屬無權占有,且構成不當得利之不法原因。又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當地工商業繁榮,且原告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遠低於被告出租於訴外人鋐展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土地租金部分每月每坪110元,原告之請求尚稱合理。 六、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甲○○、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不當得利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示,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惟因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立時可就,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規定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三個月。 七、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6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