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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李言孫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告
陳泰宏
原告
梁進益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
被告
呂銘鐘
被告
呂春樹
被告
呂秀琴
訴訟代理人
粘舒惠
被告
黃章
被告
呂泳儀
被告
呂振金
被告
呂振吉
被告
呂健銘
被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振金
訴訟代理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呂振榮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呂振榮
被告
侯金木
被告
梁天祥
被告
呂清海
被告
鄭永章
被告
白金鷺
被告
信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祥
法定代理人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侑俊
被告
洪玉淵
被告
呂正傑
被告
受告知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出處中關於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出處          │更正前          │    更正後          │
├───────┼────────┼──────────┤
│原判決主文 (二│編號丁部分面積  │編號丁部分面積312.53│
│)第6行        │312.53平方公尺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春│
│              │歸被告呂秀琴(訴 │樹;編號戊部分面積  │
│              │訟系屬中呂秀琴將│312.53平方公尺分歸被│
│              │土地移轉給粘舒惠│告呂秀琴(訴訟繫屬中 │
│              │)               │呂秀琴將土地移轉給粘│
│              │                │舒惠)               │
├───────┼────────┼──────────┤
│附表一標題    │彰化縣福興鄉福園│彰化縣福興鄉福園    │
│              │段第1461號      │段第1641號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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