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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被告
協富邦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加工廠商,因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加工費用,遂於民國(下同)75年間邀原告入股被告公司以抵加工費用,原告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迄77年初,原告退出被告公司,自行設立順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吉公司),擔任董事長,並將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之1,200股股份轉讓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股東。且按董事在任期中轉讓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超過持有股數2分之1時,其董事當然解任,7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已於77年將持股轉讓給甲○○,縱未為變更登記,依前開規定,亦已非被告公司董事。乃原告於98年7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彰執愛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97428號命令,尚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命原告應負責清償被告公司積欠之稅款,致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順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暨前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命令等影本供參。並經證人乙○○證述,其亦曾投資被告公司,原告與甲○○於77年拆夥,就離開另行開設公司等語而容非無據,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之訴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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