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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告
乙○○
原告
辛○○
原告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洽義發精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洽義發精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彰化縣埤頭鄉○○段6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5.46平方公尺土地之上地上物圍牆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洽義發精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68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將同上地段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將同上地段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0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洽義發精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0;被告庚○○負擔百分之1;被告己○○○負擔百分之2,餘百分之17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及第8項應由被告洽義發精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供擔保新臺幣65萬元得假執行。但被告洽義發精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如提出新臺幣1,939,7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合於首揭規定,而應予准許。又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此程序事項,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發現共有座落彰化縣埤頭鄉○○段第6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似遭被告無權佔用,經二次申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實施鑑界測量後,顯可認定。被告洽義發精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義發公司)部分相關董事、股東於第二次測界時在場知情占用之事,向原告丙○○○表示,占用地一定會還,但可否至原告要開發系爭土地時再拆除占用之圍牆,以防小偷入侵等語,惟原告並未允諾,且屢次協商後通知亦拖延不拆。原告乃於98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郵戳為憑)以書面承諾經商議認可於99年農曆交春後,原告得隨時僱請機具拆除圍牆,費用可由原告負擔之事,惟如逾期不以書面認諾,則原告將以訴訟方式處理等語。詎被告等收到存證信函迄今逾期未回覆,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又被告占用之土地,屬都市計劃之商業區土地,連接被告等人自有之土地為商業區之商店,且臨公路,該公路10年前經政府徵收拓寬時,每平方公尺補償價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又被告庚○○於89年11月買同段665地號土地為現住商店時,移轉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400元,故原告以此每平方公尺17,400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5年之地租費用518,694元(計算式:17,400元×5年×5%×119.24 =518,694),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第6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51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有利於原告之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陳稱:若有占用原告土地,願意自行拆除占用之地上物,現時沒錢買占用之土地等語。

(二)被告洽義發公司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拆除地上物,返還號A部分之土地,被告公司否認之,則原告就被告公司自何時搭建、如何占有地上物、及何時有事實上處分、使用A部分土地之占用情事等應為明確之舉證,非可任意推論,或含糊指稱。事實上,原告自己誤認圍牆與被告公司所有埤頭鄉○○段665地號土地間之A部分土地非原告所有而多年未利用,此係其因不知而自棄權利,要不得因自己未利用而遽指毗鄰之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圍牆自40幾年間即已存在,至今已有幾十年,為被告自前手受讓毗鄰之埤頭鄉○○段665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公司事後所搭建,而且,被告公司在原告本案起訴前多年即無繼續經營之事實,此有94年1月31日主管機關解散命令在案,所以不可能在5年內有對該圍牆、毗鄰之A部分土地主張所有權或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原告要求5年的租金實無理由。既然本案地上物非被告公司所有所設,被告公司亦未占用亦未使用系爭土地,即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況且,衡情被告公司十多年來就自己所有之埤頭鄉○○段665地號土地之大面積土地都未作利用任其荒廢了,更不可能去利用到相毗鄰原告系爭之袋地部分之A部分土地。

2、又依本院現場勘驗實況暨98年12月29日就埤頭鄉○○段636地號土地之實地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一、系爭土地均無通路為袋地,…。」,亦可知埤頭鄉○○段665、636地號二筆土地皆為袋地無通路可進入使用,要作農業使用已十分困難,遑論商業使用?實在無占用之經濟價值!依常理,在平常縱為經常出入之高價值地段及處所,如未經鑑界測量,亦非必可明確知悉雙方界址,何況兩造上開土地,袋地又加上雜草高長,實為不易理清經界之位置,所以,兩造才就土地之確實位置,在地政機關實施地政大重測後,彼此間即有無須計較是否越界占用土地己有共識,亦未積極利用各自所有的上開二筆土地,任其雜草叢生,並達數十年之久。是以,本案原告若主張圍牆內與被告公司所有埤頭鄉○○段665地號土地間之A部分土地權益受損,此係其因不知而自棄權利,要不得因自己未利用而遽指毗鄰之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他人當然得到其A部分土地之利益,二者間要無因果,原告應確切舉證被告公司究竟有何利用得到何利益。況且原告對其所有埤頭鄉○○段636號土地整筆面積土地之大部分都未利用了,可知佔該筆地號比率甚微的A部分土地,縱由其事實占有其結果亦會是十多年放任荒蕪未利用。是以本案會有損害乃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要與被告無涉,不能因其誤會A部分土地非其所有,即當然毗鄰會使用,據此推斷毗鄰受有利益,實為速斷,且有違證據法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3、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案系爭土地雖經劃分為埤頭鄉都巿計畫區,然而地目為「田」,自始未變更,依土地法第83條之規定,仍應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即「田」。所以要作商業使用,即應先為變更,在未變更前,不得即當作「建」地使用。系爭土地對外無通道未緊鄰任何馬路之袋地,無經濟價值,所以,事實上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地目亦均未作變更,還放任數十年來荒廢雜草叢生,未有何實際獲利,遑論作商業使用,實在談不上有任何經濟上的利用。所以,退萬步言之,縱本院認為有些微越界占用之情事,依原告自己就所有之埤頭鄉○○段636號土地之大部分面積土地,都放任雜草高長不利用了,甚至對該土地與被告之地界在何處、是否有被越界占用在歷經重測等,也未見原告對公告之地籍調查表、及使用現況有何異議之情形,足見,該越界占用之情事對原告權益之影響亦極為有限。然而,如今原告竟然大反常態,就佔埤頭鄉○○段636號土地整筆面積土地之比率甚微的A部分土地,要求被告公司比照商業用地、建地付高額租金,二相對照,同樣是埤頭鄉○○段636號土地,原告對本案A部分土地權利之行使方式(要求被告付高額租金),顯異於其就同筆土地之其餘大部分土地之行使(放任雜草叢生多年),足證其訴請本案賠償實非以填補自己損害為目地,而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要非誠信,為權利之濫用,其請求實無理由。而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退萬步言之,縱本院認為有越界占用之情事,然而事實上被告公司並無利用、亦未受利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被告公司事實上因越界占用已受到多少的利益,空口白話,已難採信,則原告依據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洽義發公司、被告庚○○、被告己○○○之地上物各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已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係各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被告亦未爭執,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各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係於法相合,自有理由。

3、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5年之地租費用518,694元(計算式:17,400元×5年×5%×119.24=518,694)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此部分,按諸「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裁判意旨容值參照。並查系爭土地不通道路為袋地,小部分土地上重植香蕉,其餘部分土地則生長雜草,又如附圖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編號A部分係圍牆、編號B部分為屋角(簷)甚微之一隅,編號C部分為屋後廚房部分,已經本院履勘,並有相片等在卷可參。此外,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之洽義發公司曾停業迄94年3月1日止,迄未復業,並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除建有前述圍牆外,餘散落雜物、長雜草,亦經被告陳明,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足認此部分之利用情形甚差,惟該圍牆仍有防閒之作用為事理之當然等情,則被告占用部分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顯然不大,從而,本院核認以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為適當,則五年間原告得向被告洽義發公司、被告庚○○、被告己○○○請求之賠償金各為92,368元、64元、2,960元。故原告於向被告各請求如上損害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適當而無理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洽義發公司、被告庚○○、被告己○○○應各拆除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各給付原告92,368元、64元、2,960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對被告洽義發公司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洽義發公司亦聲明對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均於法相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對其餘被告之勝訴部分,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各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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