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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

移轉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告
彰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7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二六三之一地號、地目祠、面積五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3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有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表及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各一件在卷可考,故其有權利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彰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經78年06月15日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並選任董事長呂世明為清算人,繼於78年06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為解散登記,嗣由經濟部以78年07月10日經(78)商字第124905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98年06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801124480 號函及函附之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函、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公司章程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必待清算終結,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惟被告公司於解散後,自始迄今均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未呈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查詢表乙紙在卷為憑,且被告公司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據被告公司董事甲○○陳述甚明,則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即未消滅,而尚在存續中。又被告公司原於上述股東會選任董事長呂世明為清算人,惟因清算人呂世明已於81年07月21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呂世明之除戶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公司之其餘董事乙○○、甲○○、戊○○、己○○、丁○○、辛○○○依法均應為清算人,且應以清算人乙○○、甲○○、戊○○、己○○、丁○○、辛○○○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所有並登記於其名下,訴外人呂世明(現已歿)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因感於原告「丙○○」為地方民眾之宗教信仰中心跟村里居民之活動交流情感之地,對地方居民意義甚大,但卻未有自己之財產及土地,故在63年間原告丙○○重新建廟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呂世明代表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丙○○」。嗣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呂世明過世,仍未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原告丙○○名下,故原告丙○○目前雖建廟於系爭土地上,但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惟被告公司早將系爭土地捐給原告蓋廟一情,也為被告公司其他董事明知等情,此均有被告公司解散前之六位董事所出具之聲明書及照片二紙,足資證明,據此,原、被告間有「被告公司將爭土地贈予原告丙○○」之贈與契約及意思合致甚明。原告丙○○自得本於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將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當屬無疑。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地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1263-1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法定代理人甲○○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確實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公司所有,茲因被告公司董事長呂世明於生前代表被告公司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經被告公司六位董事出具聲明書證實無誤,對於上開贈與契約自應負擔履行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寺廟登記表、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經濟部96年05月23日經授商字第 0960111228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公司六位董事乙○○、甲○○、戊○○、己○○、丁○○、辛○○○出具之聲明書及丙○○之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其餘法定代理人乙○○、戊○○、己○○、丁○○及辛○○○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抗辯,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贈與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贈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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