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
- 原告
- 佺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182,986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原請求之金額維持不變,遲延利息起算日則減縮至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復於99年4月21日提出民事呈報(六)狀,又擴張訴之聲明將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96年6月21日起算,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買賣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意締有《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為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為期一年有效,原告95年度向被告購買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共7,550公噸,符合當時《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民國93年12月31日發布,後有修正,下稱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三)廠商一年(一至十二月累計申購數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撥售價格按第一或第二款價格再打八折)」之規定,故原告於96年5月18日以雲縣佺字第09601 04號函向被告申請折扣優惠之給付,函文主旨為:「本廠申請退回95年度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優惠折扣價差。請鑒核…說明二、本廠95年度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共7,550公噸,總撥售價格115,914,930元。按優惠折扣申購退回價差23,182,986元」,竟遭被告於96年6月21日以農糧中(雲)字第0963001256號函拒絕,其說明為:「二、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6年1月15日農糧儲字第0961130059號函送『研商95年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作業注意事項會議』會議記錄之決議第二條規定,檢附貴廠95年1月至12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送本分署憑辦。」,爾後,原告再於97年11月25日以雲縣佺字第971125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優惠價差,主旨為:「申請退還本公司95年度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優惠折扣價差。請鑒核…說明四、有關退還優惠價差,懇請比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11月5日97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退還。」,惟仍遭被告於98年12月3日以農糧中(雲)字第0971138509號函拒絕,該函主旨為:「貴公司申請返還95年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優惠折扣價差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11月5日97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案件尚進行訴訟中,貴公司申請退還價差案仍應依規定檢附相關銷售憑證等文件送分署審核。」,惟查上開97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內容要旨為:「系爭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對符合上開累計申購數量者,如何申請優惠折扣,並無其他明文約定或規定。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參照本院向被上訴人調取之被上訴人處理訴外人復源碾米工廠、炯順有限公司申請退回94年度折扣優惠價差二案全卷,復源碾米工廠檢具退還價差表、用米核定表,炯順有限公司檢具糧食出倉單、價差明細表,被上訴人均核准退還價差,是上訴人於95年度向被上訴人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5,100公噸,總撥售價格83,823,300元,依8折優惠折扣計算,得請求退還價差16,764,660元,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檢附糧食出倉單影本、價差明細表,函請被上訴人退回優惠折扣價差16,764,660元,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撥售作業要點規定,暨被上訴人處理同類事件前例觀之,應屬有據。…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將所購買原料用米用於米製品加工,稽查辦法已於系爭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規定明確,上訴人亦已依約配合被上訴人檢查,合約期間並無違約情形。按農糧署如對廠商履約情形有所懷疑,認依上開查核辦法尚無法貫徹政策實行,非不能於契約期間內,依系爭合約第二條規定,修正撥售作業要點,並通知上訴人修訂後規定辦理,然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屆滿後,始以96年1月8日系爭研商會議決議內容,片面要求上訴人提出95年1月至12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以供查核,尚難認提出上開資料屬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即屬其不能證明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進而謂上訴人有違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及撥售作業要點第14點第5款、第16點第3款規定之違約情形,當然喪失依同要點第5點第3款因大量採購而取得進一步之折扣優惠云云,不足採取。」,即判決亦指明被告退還訴外人輝信碾米工廠即廖家祥優惠折扣價差等語,原告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要點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還價差。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被告按季、按月、按旬派員查核糧商,被告本身皆有《報表》可資稽核,若有終止契約事由,亦應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之,不能時過境遷,推託被告本身之給付責任。
㈡、且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時,應檢附該申請米製品銷售證明等要件既未訂於「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又未載明於雙方合約,自難拘束已簽訂契約之廠商,此可參照法務部96年3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60010822號函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內容可自明,另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11月5日97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輝信碾米工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間請求折扣優惠事件之判決要旨亦係如此。
㈢、再則,示範訴訟(Musterprozess)是指某一訴訟的紛爭事實與其他(多數)事件的事實主要部分相同,該訴訟事件經法院裁判後,其結果成為其他事件在訴訟上或訴訟外處理的依據。這個判決也可以稱為「示範判決」(Musterurteil)。示範訴訟契約(Test action agreement;Musterprozess-vertrag;德國行政訴訟法第93條之1),係指紛爭當事人協議擇定某一訴訟事件作為示範訴訟,並約定在示範訴訟判決確定前,其他未起訴之當事人暫不起訴(已起訴者則停止進行),待示範判決確定後,以該判決作為其他同類紛爭解決之準據,在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依具體的情況還可以再區分為「一部請求型」、「先決關係型」、「同類紛爭型」等下位類型。在本件請求事件中,原告曾去函被告,主旨為:「…本公司申請退還95年度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優惠折扣價差案。請比照貴分署覆復源碾米工廠98年12月4日農糧中儲字第0971127555號文辦理。請鑒核。…」,惟被告則函以:「…二、貴廠申請比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11月5日(97)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退還優惠折扣價差,惟本案尚在訴訟程序中,俟第三審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從而兩造間已有上開所謂《示範判決拘束力協議》,既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11月5日97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原告輝信碾米工廠勝訴,參照前開說明,法院毋庸對於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重新認定,逕為判決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⑴、告應給付原告23,182,986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負有提出銷貨憑證供被告查核之契約從給付義務:1、行政院農委會為促進稻米多元化用途,增加稻米消費量及提昇米製品之市場競爭力,特訂立系爭要點,以較市價優惠之價格,撥售原料用米給米製品加工業者,系爭合約載明:「乙方(即原告)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及本合約約定事項辦理。」,即農糧署以較優惠價格撥售米製品原料用米給業者,其目的政策在協助廠商擴展米製品之內、外銷市場,提昇米製品之市場競爭力,同時管制原料用米之用途,防止廠商將原料用米移作他用,影響大眾食品衛生(因原料用米要經過特別加工製成米製品食品,不宜未經加工直接做為白米食用)及一般白米之市場價格秩序,此觀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及系爭要點第6點第16款規定自明,申言之,不論是申購原料用米時給予的優惠價格,抑或大量採購給予進一步的折扣優惠,其目的都是為了稻米多元化用途,廠商應將原料用米製成米製品銷售。
2、按當事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即負有給付義務,其中除了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契約)類型之「主給付義務」外,例如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目的,尚有基於當事人的約定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而生之從給付義務,例如出租土地供他人興建房屋,雖無提供土地同意書以協助承租人申請建照之約定,但此為興建房屋所必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屬出租人之從給付義務;有如名馬之出賣人應交付該馬之血統證明書亦屬之。
3、本件兩造簽訂之「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固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原告除負有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主給付義務外,於系爭合約第10條及系爭要點第14點第5款均規定原告購買之原料用米,應按向被告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嚴禁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為達到上開管制原料用米流向之契約目的,系爭合約第6條並約定原告應備置訂本式「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將原料用米及其加工成品進出數量按實逐日登記,以供被告隨時派員查核,並不得拒絕;而系爭要點第15點亦規定當地分署應不定期派員稽查…並核對「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與其實際原料用米與加工成品之庫存量、加工及進出情形是否確實。按撥售作業要點第10點,固有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之規定,惟有關請領退還價差之要件為何,系爭合約及系爭要點均未有明文規定,惟依上開說明,廠商得請領優惠折扣價差之前提條件,應在於年度申購數量達到得請領之標準,且廠商所申購之原料用米,確實用於製造申請米製品項目之用途,如此始合乎系爭要點之精神,亦始與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合約之目的相符,被告為查核原告加工成品之加工及進出情形是否確實,原告有無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達成管制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達成管制原料用米流向之目的,應有權要求原告提出銷貨憑證,此為圓滿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不論契約中有無明文規定,解釋系爭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之目的,應認原告有配合提出銷貨憑證之從給付義務。
4、另法務部於96年3月20日雖曾以法律決字第0960010822號函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關於農糧署函請各分署轉知廠商申請按優惠折扣折抵退還價差時,應檢附該申請米製品銷售證明乙節,既未訂於系爭要點又未載明於雙方契約,自難拘束已簽訂契約之廠商,故除農委會查獲廠商有將原料用米轉售、變更用途或其他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合約等事由外,似不能以此拒絕廠商向原申購分署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以符公平原則等意見,惟因上開法務部函為行政機關內部之函文,故其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或被告機關之效力。
5、再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雖曾就被告與訴外人輝信碾米工廠間請求折扣優惠事件認定:「系爭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對符合上開累計申購數量者,如何申請優惠折扣,並無其他明文約定或規定。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參照本院向被上訴人調取之被上訴人處理訴外人復源碾米工廠、炯順有限公司申請退回94年度折扣優惠價差二案全卷,復源碾米工廠檢具退還價差表、用米核定表,炯順有限公司檢具糧食出倉單、價差明細表,被上訴人均核准退還價差,是上訴人於95年度向被上訴人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5,100公噸,總撥售價格83,823,300元,依8折優惠折扣計算,得請求退還價差16,764,660元,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檢附糧食出倉單、價差明細表,函請被上訴人退回優惠折扣價差16,764,660元,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撥售作業要點規定,暨被上訴人處理同類事件前例觀之,應屬有據。」等意見,惟上開判決理由僅為該院民事第一庭之見解,亦無拘束他法院裁判之效力。
6、由於違反系爭合約及系爭要點之規定者,不得享有優惠折扣,為審查廠商購買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是否得申請優惠折扣退還價差,農糧署於96年1月8日召開「研商95年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會議」,該會中決議第二點:「為求公平性及一致性,廠商申請米製品原料用米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時,應檢附95年1月至12月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由申請廠商所在地分署業務單位會同會計、政風單位組成審查小組,依審查注意事項辦理初審」,被告並於96年1月17日以農糧中儲字第0960000359號函,檢送上開會議記錄通知原告配合辦理。惟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返還95年度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優惠折扣價差23,182,986元,僅檢具糧食出倉單、價差明細表、原料用米進出情形表,但未依規定檢具銷售憑證,尚無從證明其請領條件已經具備,被告自無從准許其申請。
㈡、本件原告另請求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部份為無理由: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乃為系爭要點第10點規定,惟該規定係指廠商得提出申請之依據,農糧署於廠商提出申請後,尚須審核其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之資格是否符合、文件是否齊備,始能決定是否退還,是以原廠商提出申請,係對農糧署表示審核之請求。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年度申購原料用米累計數量達5仟公噸以上,即得向農糧署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惟上開系爭要點並未規定應於何時退還價差,是於廠商提出申請後,即屬不定期限之債務,按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又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此於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即本件原告固曾於96年5月17日發函檢附糧食出倉單影本,向被告申請退回95年度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優惠折扣價差,惟該申請函並非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即不能認係屬催告。故而原告既未催告履行,被告自不生自收受該函時起負遲延責任之問題,乃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應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始生催告之效力,而負遲延責任,法定遲延利息亦應自該時起算。
㈢、原告如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應不得依系爭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請求大量申購之折扣優惠:
1、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購領之原料用米,如未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有轉售或變更用途之情事者,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及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亦即原告違約之效果,係喪失以優惠折扣價格採購原料用米之利益,而須將採購原料用米時所享受之優惠折扣價差,返還被告,原告違約時,尚且不能享有申購時之優惠折扣價格,則舉輕以明重,當然更不能享有系爭要點第5點第3款所定年度累計大量申購數量之折扣優惠。
2、次由系爭要點第5點之價格設計模式可推知,「大量採購」本身有更為優惠之折扣,之所以事後申請退還,是因為大量採購是以年度累積總計計算,廠商先依一般優惠折扣給付價金,事後再統計採購總量申請退還。即大量採購優惠折扣與系爭合約第10條之關連為:如被告在退還大量採購之優惠折扣價差前,已查獲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規定者,被告不必退還該優惠折扣價差,蓋此時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並應給付違約金給被告,而違約金之金額已包括一般優惠折扣價差與大量採購之優惠折扣價差,是以被告乃要求原告於申請退還大量申購之折扣優惠時,應檢具銷售憑證資料供被告查核是否違約,作為審查標準。
㈣、末按系爭合約第10條及系爭要點第14點第5款均規定,原告購買之原料用米,應按向被告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嚴禁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為配合管制原告申請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流向之契約目的,系爭合約第6條固約定,原告應備置訂本式「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將原料用米及其加工成品進出數量按實逐日登記,以供被告隨時派員查核,並不得拒絕;而系爭要點第15點亦規定,當地分署應不定期派員稽查…並核對「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與其實際原料用米與加工成品支庫存量、加工及進出情形是否確實,填具「稽查廠商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進出情形表」(格式八),於每批悉數加工為成品後彙總備查。惟被告派員稽查時,係採不定期抽查方式,且每次抽查時,僅點驗原料用米數量及查對米製品加工成品庫存數量,故實無從了解原告所購買之原料用米,是否確實全部用於製造申請米製品項目,故而被告為查核原告加工成品之加工及進出情形是否確實,以達成管制原料用米必須用於製造米製品之契約約定目的,應有權要求原告提出銷貨憑證,不論契約中有無明文約定,被告均應有配合提出之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訂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原告於95年度向被告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共7,550公噸,總撥售價格115,914,930元。
㈡、原告如符合93年12月31日修正之「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得申請按優惠折扣八折退回價差23,182,986元。
㈢、原告並未提出95年度銷售米製品之證明供被告查核。
五、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撥售作業要點對兩造有拘束力;原告於95年度向被告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7,550公噸,總撥售價格115,914,930元;原告於96年5月17日函請被告退回優惠折扣價差23,182,986元(115,914,930元×0.2=23,182,986元),被告則於同月21日函覆原告應檢附95年1月至12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以憑辦理;因原告迄未提出上述銷售憑證等資料,被告尚未退還折扣予原告;原告如符合農糧署93年12月31日修正之「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得依第5點第3款之優惠價格規定,向被告申請按優惠折扣八折退回價差23,182,98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撥售作業要點、原告96年5月17日雲縣佺字第960104號函(檢附糧食出倉單影本29張、優惠折扣8折價差明細表乙份)、被告96年6月21日農糧中(雲)字第0963001256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合約約定及上開撥售作業要點規定,原告有檢附95年1月至12 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加工為米製品出售之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等文件,以供被告審查原告申購之米製品原料用米有無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有無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等情事之從給付義務,而原告經被告於96年6月21日函覆上開規定後,卻拒不憑辦,顯與系爭契約及撥售作業要點有違,被告自無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之義務等語置辯。而原告就被告此點抗辯則陳稱:雙方的上開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中,並未約定原告須提出銷售憑證供被告審核後始得請求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且上開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有關請領折扣項中,亦僅規定廠商年度累計之申購數量達該點規定之標準以上者,被告即應給廠商規定之折扣,並未設定其他條件,是無論就兩造合約之約定或上開撥售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均無須提供銷售憑證供被告查核,且事實上原告亦無銷售憑證可供被告查核等語。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應將其向被告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的銷售流向,提出銷售憑證等文件以供被告查核其所申購之原料用米確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且未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其他用途無誤後,始得依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請領該點所規定之優惠折扣?
㈡、按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社會善良風俗及違反誠信原則等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蓋信守承諾、遵守契約,為私法自治之礎石。是就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締結之契約內容,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撥售作業要點規定及合約約定事項辦理,撥售作業要點如有修改,經被告通知,原告應依修訂後之規定辦理。而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廠商一年(一至十二月)累計申購數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撥售價格按第一或第二款價格再打八折;…」,第10點規定:「廠商每年一月至十二月申購數量達五千、一萬、二萬公噸以上者,該年所申購之數量,得依第五點第三款之優惠價格規定,向原申購分署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另於系爭合約第10條及撥售作業要點第14點第5款、第16點第3款則規定:原告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違反上開規定者,被告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台灣地區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並不再受理其申購。上開約定或規定均僅述及到原告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否則即構成違約,至於「加工品(稻米粉)」之銷售情形則與系爭契約是否有構成違約無關,亦即原告只須將系爭原料用米製成稻米粉後,並於登記表記載撥出即可,至於原告是否有將其加工品(稻米粉)真正售出,則不在原告是否構成違約之審查範圍內,此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之稽查人員戊○○證稱:「(問: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是否原告將本批原料用米加工完畢即表示加工米已銷售完畢?)應該是加工完畢,登記表記載撥出即表示銷售完畢。檢查這段期間原告均有將原料米製成稻米粉,並於登記表記載撥出。」、「沒有規定說要再稽查廠商的銷售憑證。只要稽查到廠商原料用米製成稻米粉後,並於登記表記載撥出即可。」,以及證人即被告之稽查人員甲○○證述:「…,若為原料米應為碎米若為成品應為稻米粉。並無查核稻米粉之銷售證明。因為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及契約均無規定還要再查核已製成之稻米粉銷售到何處。」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述:「只要原告將所購買之原料用米全部用來製造稻米粉,就沒有違約。至於有無將所製造之稻米粉全部出售並不在系爭契約違約之內容。」等語相符。從而,原告是否有將其加工品(稻米粉)真正售出,既不在被告審查原告是否構成違約之範圍內,且該提出加工品(稻米粉)銷售憑證之義務並未定明於「撥售作業要點」內,亦未載明於雙方合約中,被告自難僅憑事後一方之意思,擅自變更契約之內容即廠商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之要件,並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要求拘束已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告,此舉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亦係對於前述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體現之戕害,自為法所不許。
㈢、再者,系爭合約第10條及撥售作業要點第14點第5款、第16點第4款固規定:原告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違反上開規定者,被告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台灣地區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並不再受理其申購,被告並據此辯稱:如被告在退還大量採購之優惠折扣價差前,已查獲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規定者,被告即不必退還該優惠折扣價差云云,然上開合約第10條規定之適用前提係廠商「如經查獲」違約情形,被告即不必退還該優惠折扣價差,是被告如主張原告有上開違約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農糧署於96年1月8日召開「研商95年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會議」,該會中決議第2點:「為求公平性及一致性,廠商申請米製品原料用米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時,應檢附95年1月至12月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由申請廠商所在地分署業務單位會同會計、政風單位組成審查小組,依審查注意事項辦理初審」,被告並於96年1月17日以農糧中儲字第0960000359號函,檢送上開會議記錄通知原告配合辦理。惟按農糧署為防止廠商將原料用米移作他用,影響食品衛生及一般白米之市場價格秩序,已於系爭合約第6至8條及撥售作業要點第14點第1至3款、第15點規定查核辦法,包括:「乙方(即原告,下同)應設置『米製品原料用米到貨明細登記簿』,逐車登記到場數量、載運車號、請載運司機簽名,及備置定本式『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將原料用米及其加工成品進出數量按實逐日登記,以供甲方(即被告,下同)隨時派員查核,並不得拒絕」、「乙方提運原料用米到廠時,應即通知甲方派員點檢原料用米期別、類型、數量及專用標籤」、「乙方購領之原料用米及未出售之加工成品,應存放自營之加工廠內,未經徵得甲方同意,不得存放於其他處所,解包加工之原料用米包袋及標籤應保留一星期備查」、「當地分署應不定期派員稽查廠商『米製品原料用米到貨明細登記簿』記載之原料用米到貨情形與加工廠之出倉時間、數量、載運車號、司機簽名是否相符;查對解包包裝袋之留存檢驗標籤所載加工檢驗日期,是否與該批次原料用米實際加工檢驗日期相符,並核對『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與其實際原料用米與加工成品之庫存量、加工及進出情形是否確實,填具『稽查廠商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進出情形表』,於每批悉數加工為成品後彙總備查。稽查時如有發現違反規定情事,應即查明原因,並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均配合辦理,有原告填具之「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口登記簿」及被告之稽查人員甲○○及專員戊○○蓋章之「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稽查廠商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進出情形表」附卷可稽,並據證人戊○○證稱:「問:原告佺昌股份有限公司備製之格式6、7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格式8所載有關事項之稽查是否由你擔任?稽查結果如何?)我擔任稽查員之期間是在95年1月我到現場核對原告記載之格式6到貨情形,然後再與格式7已經加工之情形加以核對沒有發現異常狀況,期間共檢查7次均無發現異常。」、「(問:如果格式7稻米粉記載撥出的數量有誤,可否查核出?)如果成品數量與登載不符於現場均可查核出來,就是異常。稽查期間登載成品數量均與現場數量相符,並無違規情形。」,以及證人甲○○證述:「我稽查的期間係在95年2月8日到95年12月31日,這段期間二、三天就稽查一次,總次數我沒有統計應該有80次左右,其間並無任何異常情形發生。」、「如果現場還有成品稻米粉,會清點它的數量,看它是否與格式7所載相符,經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情形發生,其餘陳述與證人戊○○陳述同。」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述:「被告查核次數詳如98年9月21日陳報之加工原料用米進出情形表,約有七、八十次,並沒有查獲原告有違約之情況。」等語相符。足認兩造就原告是否有將所購買原料用米用於米製品加工,稽查辦法已於系爭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原告亦已依約配合被告檢查,合約期間並無違約情形。況農糧署如對廠商履約情形仍有所懷疑,認依上開查核辦法尚無法貫徹政策實行,非不能於契約期間內,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修正撥售作業要點,並通知原告依修訂後規定辦理,然被告於契約期間(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屆滿後,始以96年1月8日系爭研商會議決議內容,片面要求原告提出95年1月至12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以供查核,尚難認提出上開資料係屬原告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即屬其不能證明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進而謂原告有違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及撥售作業要點第14點第5款、第16點第3款規定之違約情形,當然喪失依同要點第5點第3款因大量採購而取得進一步之折扣優惠云云,不足採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依序定有明文。查,原告以96年5月17日雲縣佺字960104號函申請退回優惠折扣價差23,186,986元,由被告以96年6月21日農糧中(雲)字第0963001256號回函內載說明一:復貴公司96年5月18日雲縣佺字960104號函,可知被告係於96年5月18日收受該函。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撥售作業要點第10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86,986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