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7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慶虹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408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9年2月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2月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0408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於同年月6日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文章可參,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慶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虹公司)已於97年3月26日經廢止登記在案,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是否進入清算程序或已清算完結之相關資料、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文件,並提出清算人之戶籍謄本。前開裁定已於98年12月24日送達債權人之住所,扣除在途期間2日,債權人應於98年12月31日前補正,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已於98年12月25日補正向經濟部中區辦事處所申請之公司文件函及向戶政機關申請之各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寄達本院,此有掛號函件收據為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甚明。查債務人慶虹公司業於97年3月26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4年4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73759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98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835514103號函附卷可稽,而債務人並未聲報清算人,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考,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慶虹公司之股東原有乙○○、丁○○、丙○○、甲○○、林劍文,然經濟部已於98年1月19日撤銷有關林劍文為股東之部分登記等情,有慶虹公司設立登記表(含股東名冊)、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查,準此,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以林劍文以外之全體股東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原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是否進入清算程序或已清算完結之相關資料、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文件,並提出清算人之戶籍謄本,復以債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洽,應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