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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21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21號

清 算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呈報就任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與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呈報就任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惟聲請人欠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之公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卡、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應備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及同年6月18日分別通知聲請人8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於99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24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文件,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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