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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川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6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97,000 元為擔保,且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存書提供擔保後聲請執行,今本案已判決確定,並以溪湖郵局第139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向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共2 件及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23 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32號訴訟卷、98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存卷、98年度裁全字第2062號假扣押卷宗、98年度執全字第971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99年度裁全字第623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審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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