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請人
豪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裕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因最高法院並未就其酬金有任何之裁定,本院暫不予計算。然聲請人如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核定後,仍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 一) 字第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裕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8,937 元(計算式:上訴第三審裁判費37,437元+鑑定費用91,50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937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