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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請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相對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嘉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裁定確定,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及陳嘉欽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0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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