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揚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崑聖製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所提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新臺幣30,000元及50,000元),最高法院並未就其酬金有任何之裁定,自不予計算而應暫予剔除。然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核定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仍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36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 一) 字第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兩造預納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故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項 目 │ 金額(元) │預納人 │├───────┼─────┼──────┤│第一審裁判費 │ 21,889元 │聲請人 │├───────┼─────┼──────┤│第二審裁判費 │ 26,448元 │相對人 │├───────┼─────┼──────┤│第三審裁判費 │ 26,448元 │聲請人 │├───────┼─────┼──────┤│第二審證人旅費│ 1,464元 │相對人 │├───────┼─────┼──────┤│合 計 │ 76,249元 │聲請人共預納││ │ │48,337元; 相││ │ │對人共預納 ││ │ │27,912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1號附表 │├───┬─────┬──────────┬──────┤│ │訴訟費用負│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應賠償相對人││ │擔之比例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 3分之2 │ 50,833元 │ 2,496元 │├───┼─────┼──────────┼──────┤│相對人│ 3分之1 │ 25,416元 │ ----- │├───┴─────┼──────────┼──────┤│合計 │ 76,24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