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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5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乙○○(Ruby .代 理 人 郭建中律師相 對 人 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四號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1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582號裁定撤銷並確定,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57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相對人於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並提出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公文封及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7 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44號、94年度裁全字第3415號、94年度執全字第1713號、98年度裁全字第1582號、98年度司聲字第157 號及98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等卷宗審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曾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裁定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甲○○並非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15號假處分事件相對人,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對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無據,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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