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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隆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4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已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退郵信封影本、回執影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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