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毅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高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7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400,000 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586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06號假扣押卷、98年度裁全字第1680號撤銷假扣押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1276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