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綉婷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綉婷生技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綉婷生技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司公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有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1年以上持有已法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綉婷生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民國(下同)97年7月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其出資額分別為聲請人以廠房10年之租金400萬元,綉婷生技有限公司董事乙○○以生產機器設備及包材抵400萬元。並由乙○○任董事,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經營迄今。惟自公司設立以來,公司董事長乙○○從未召開股東會提出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之議案送交聲請人承認;而聲請人於99年6月22日以彰化永安街41號存證信函,請公司董事長乙○○召開董事會,報告公司營業狀況、財務狀況,均置之不理;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推薦黃明看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綉婷生技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百分之三之股東出資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共同合夥契約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之聲請具備前開要件,即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認應由本院選派為公允,由本院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林宥宏會計師,應可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公司,保障聲請人及公司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選派會計師林宥宏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