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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楹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仲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程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麗玲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信
訴訟代理人
林進基

      廖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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