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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號

原告
詳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告
妙達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台中市南屯區文中小1(文小)校舍新建工程之黑板、佈告欄、櫃子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委由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依兩造所訂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預付訂金30%;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訂約後立即備料,於受通知後五天內進場施工,嗣於98年12月21日,原告依約給付被告30%訂金即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並以同額之支票交付之,原告自99年1月18日起即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實際負責人陳賢麟,欲通知其進場丈量、施工未果,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於99年1月25日進場丈量、施工,嗣後,再透過第三人傳話,訴外人陳賢麟始於99年2月1日與原告聯絡,原告告知其於99年2月3日進場丈量、施工,詎訴外人陳賢麟僅敷衍了事,並未依約進場施工,再度失聯,原告遂於99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於99年2月9日派員實地探訪始知悉被告業已停業並撤離,因此上開存證信函均因無人收受而遭退回,按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項規訂,被告如無故停工,原告得片面解除合約;第20條第2項規定,被告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者;及第3項規定,被告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時,原告得終止及取消合約。本件被告經原告通知進場施工而未進場,且已停業而顯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56條或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面額135萬元之支票,惟因被告已將該支票轉讓予第三人致無法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即1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除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簽收單、存證信函暨退回通知書、照片等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4,365元及登報費200元,訴訟費用合計確定為14,56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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