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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辰○○
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癸○(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即債權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代理人
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理人
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辰○○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辰○○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8 年6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於99年5月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附卷可憑,上開終結清算程序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三、次查,由於本件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之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文之分配,故就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3,367,327元之債務而言,一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復依聲請人歷年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絕大部分源於大量且密集之預借現金行為,另觀諸聲請人刷卡消費之內容,包含花木馬彰化門市、巨莉服飾店、加賀股份有限公司、自游潛水用品社、F‧F‧F‧F彰化門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友百貨公司、金礦928、芝林服飾店、日陽飾品行、伊莎貝兒花草小舖、衣蝶台中館、采姿服飾店等百貨服飾及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寒軒國際大飯店、觀海樓旅店等非屬維持生活必要性之娛樂消費,此情有各債權銀行所提消費刷卡紀錄暨陳報狀附卷佐參,從而可認聲請人消費行為顯有奢侈消費之情。

四、再者,聲請人曾於93年間向安泰銀行、陽信銀行、癸○銀行申請代償新光銀行、慶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甲○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等之債務,惟聲請人之債務,並未因代償債務後而減少,更持續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或使用信用卡消費增加自身債務,此情有安泰銀行、陽信銀行、癸○銀行提出之代償明細資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月薪約26,000元,竟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而撙節開支,於債務減輕之後仍持續消費或借貸,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聲請人確有不當消費,且有生活習性奢侈浪費情形。

五、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回函在卷可稽,復查本件債務人,堪認其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相關消費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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