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林秉暉
- 當事人蔡幸妤原名蔡晴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幸妤原名蔡晴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幸妤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其目前並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故本院前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 號裁定准予更生;後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故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終止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適額之分配,就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15,245 元之債務而言,一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又依聲請人歷年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絕大部分源於大量且密集之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行為,而觀諸聲請人刷卡消費之內容,乃包含量販百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248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622 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3,002 元、新光商業銀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5,662 元、千暉愛買股份有限公司2,624 元、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3,752 元、臺灣銀行千暉愛買股份有限公司2,935 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3,912元),電子用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全國電子專賣店2,290 元、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25,000元、臺灣銀行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950 元、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90 元),保險投資(臺北富邦銀行新光產物保險2,382 元、新光人壽保險6,732 元、臺灣銀行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3,554 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600 元、新光人壽保險6,500 元),娛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滿庭芳庭園自助式KTV1,20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滿園芳庭園自助式KTV2,680元、臺灣銀行滿庭芳庭園自助式KTV3,890元),手機通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利電信科技有限公司4,500 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309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8,434 元、新光商業銀行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4,602 元、虹啟通信有限公司3,800 元、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3,004 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14 元、臺灣銀行開利電信科技有限公司13,900元、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2,748元、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4,792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383 元),飾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火盛銀樓2,800 元、新光商業銀行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00 元、臺灣銀行億成銀樓鐘錶2,600 元、宏恩眼鏡行600 元、姿媚服飾980 元),美容保養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立杰植物薰香精品企業社2,420 元),及他項消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2,000 元、美商賀寶芙6,462 元、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7,725 元、保險行銷雜誌社2,000 元、臺灣銀行知識百科雜誌社4,000 元、旭益汽車實業有限公司2,100 元、名佳美精緻生活館3,044 元、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1,686 元)(見本院卷第17-68 、71、73-86 、90、91、105-132 頁),顯與聲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甚相符。 三、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故本院就其聲請免責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廖春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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