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號
- 聲請人
- 順意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94 年9月4日發生火災意外,致公司財物、硬體設備、營業生財器具等燒毀,使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現已合法歇業進行解散,為此聲請宣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95年度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631號、96年度臺抗字第339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公司雖經經濟部於95年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531586320號函為解散登記,惟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經本院調閱之95年司字第24號呈報清算人卷,經本院以95年7 月5 日彰院賢民樂95年度司字第24號命其完成清算後陳報本院,其未完成清算陳報,聲清人亦於卷內自認尚有債務未清算終結,依公司法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人有聲請破產當事人能力,先以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陳明發生火災及歇業事實,業據其提出順意五金有限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531586320號函、彰化縣政府府建商字第0950 304139號函、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為憑,應屬可信,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僅餘新台幣(下同)67,236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聲請人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高達1,465,840元。茲既聲請人之財產明顯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款,聲請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倘宣告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即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