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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邱月嬌李言孫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訴人
創郁皮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芳
被上訴人
創意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
訴訟代理人
周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05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彰簡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遠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所簽發、由上訴人為保證人之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到期日96年8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412,5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經屆期提示,扣除已清償金額後,尚欠2,445,600元票款未清償。 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遠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冠洲所交付,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印章被盜用,仍應負票據上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5,600元, 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自始未曾收受上訴人所寄任何公司大小印章,亦無自行盜蓋系爭本票保證章後寄回之可能。

⑴按上訴人主張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李惠晴證詞已明白指出曾受上訴人指示於96年 8月15日以掛號方式寄送其公司大小章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17日寄回上訴人,並提出掛號郵件收據及信封影本為證。又兩造業務已往來多年,證人鐘玉筆、李惠晴等就前開掛號文件未與上訴人確認是否收到亦與常理並不相悖云云。

⑵惟查上訴人所提掛號郵件收據內容,其上僅見寄件日期、寄件人電話及掛號郵資等資料,並無以被上訴人為收件人或寄送內容物品為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之記載,所書「創郁"創意舫」字樣據證人李惠晴證述亦係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謝凱萍事後自行書寫,實難據此證明上訴人確曾寄送其公司大小章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⑶次按上訴人提出信封影本,主張其上所載掛號郵資三十元與被證三掛號單據所載郵資三十五元相仿,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後(被上訴人否認)復於同年8月17日寄還公司大小印章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世芳云云。惟經比對現行郵政資費表內容,兩次郵資雖僅相差五元,所寄物品重量相差卻幾達一倍以上,豈得遽以郵資「相仿」即謂兩次所寄物品相同?況本案兩造向為商業上密切合作夥伴,為訂製商品進行樣板確認等業務往來目的,平日素有密集正常之信函往返。前開掛郵件收據及信封影本既均未記載寄送物品內容為何,復無法證明兩次所寄物品相同,又豈能空言主張兩次所寄內容物均為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立論顯係牽強附會。被上訴人自始未曾收受上訴人之公司大小印章,自亦無再寄送回上訴人之可能。

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業務往來多年,未就掛號信件確認是否收到顯與常理並不相悖云云。惟按公司大小章乃公司法人對外營運往來最重要之身分表徵,倘有遺落乃頭等大事,自應妥適嚴密保管豈有任意寄予他人使用之可能?退萬步言,縱證人鐘玉筆確曾指示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李惠晴寄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予被上訴人,就如此重要物品之寄送亦理應積極追蹤取回,以免遺失或遭他人任意使用致生相關爭議影響。惟依證人鐘玉筆及李惠晴證述內容,於寄發其公司大小印後不僅均未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順利收到,事後復未積極要求被上訴人儘速寄回,如此漠不關心顯與一般事理不符,益足見證人所言曾寄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云云並非真實。

⑸上訴人為規避其應負之票據保證責任,一再主張曾就系爭本票上為何蓋有上訴人保證章事質問發票人陳冠州,得其答以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該票據上尚無上訴人之保證用印。又因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曾遭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陳有仁藉雙方簽立買賣合約書漏未用印為由騙取,是以系爭本票上之票據保證行為顯係遭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呂彥宏及董事陳有仁盜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為,並已就此提出相關刑事告訴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案上訴人自原審迄今雖一再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均僅係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多次聲請傳喚發票人公司負責人陳冠州到庭證述亦均未到庭,就前開論據內容上訴人既未盡舉證責任,自非真實不足為採。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保證人」三字並非上訴人所寫,且上訴人從未授權由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代為填寫保證意旨之文義,足證系爭本票之保證行為並未作成,自不發生票據保證之效力云云。惟:

⑴系爭本票發票人遠宏公司於96年8月間為承接臺灣雅芳公司「東京時尚長夾五萬組」訂單,因本身資金不足,遂與本案兩造合作並分別簽訂買賣合約,由被上訴人先代墊全部資金委請上訴人進行生產,再由遠宏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出貨予雅芳公司。考量被上訴人已預先代墊全部資金予上訴人,為避免因上訴人延宕生產導致遠宏國際公司未能出貨予雅芳公司,進而影響其正常付款予被上訴人之風險,經三方協商同意後,遂於被上訴人與遠宏公司所簽訂合約中約定:上訴人應於遠宏公司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本票正面簽章擔任票據保證人。

⑵嗣遠宏公司為能儘速完成合約各項規範,於簽約當時即要求被上訴人依格式備妥系爭本票後,由其負責人陳冠州親至被上訴人公司填寫用印,保證人用印事則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票據正面填寫「保證人」欄位字樣後由陳冠州攜回交上訴人處理,其後於系爭本票再次交回被上訴人公司時,該保證人欄位即已依票據保證所需格式蓋妥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⑶按系爭本票正面保證人欄位所蓋保證章經查確係上訴人之公司大小印無疑,依現行商業交易習慣,公司大小章既為法人營運之重要表徵,理應嚴密控管避免遺落始符常情。又被上訴人未曾收受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或有任何盜蓋偽造票據保證行為之可能已如前述,依此,前開保證用印自係上訴人為擔任系爭本票票據保證行為所自行蓋用。

⑷上訴人雖一再爭執:系爭本票正面「保證人」字樣非其所寫,亦未授權由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代為填寫保證意旨文義,票據保證行為既未作成自不負票據保證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本票由發票人陳冠州攜回交上訴人處理保證人用印事時,其正面已由被上訴人員工註明「保證人」欄位字樣,該保證人字樣雖非上訴人所寫,上訴人仍依其格式蓋用公司大小印章,顯有默示同意擔任系爭本票票據保證人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票據保證責任。退萬步言,縱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正面蓋用其公司大小章時並無「保證人」或任何字樣,則其何以仍於系爭本票正面蓋用其公司大小章?如依現行票據法第五條規定意旨,其與發票人遠宏公司豈非應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上訴人立論顯係自相矛盾。

3.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僅以「本公司前因協助遠宏公司擔任雅芳長夾乙案背書保證」之含混語意表示,並未確定係票據之背書或保證行為,是以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當時並未知悉已遭人盜蓋印章偽造票據保證行為云云,惟:

⑴前開同意書之簽訂係於97年9月間,因系爭本票發票人遠宏公司未依約付款,其負責人亦已逃匿無蹤無法聯繫。被上訴人為確保自身債權,除按票據法相關規定要求上訴人履行票據保證責任外,並通知上訴人原應給付之「牛皮鎖圈」貨款1,475,000元應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予以全數抵銷。惟上訴人接獲通知後隨即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表示因急需該筆貨款週轉, 協請被上訴人同意暫以其中之611,400元扣抵遠宏公司部分欠款, 餘款863,600元則撥付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考量多年合作情誼予以同意後,上訴人負責人林世芳遂請其配偶鐘玉筆攜公司大小章及其個人印鑑至被上訴人公司,並於確認同意書無誤後用印為據。

⑵上訴人雖以前開同意書未明確確定係票據之背書或保證行為,語意含混致其於簽立當時並未知系爭票據保證行為云云,惟查「背書」、「保證」俱屬票據及負擔債務之用詞,本案上訴人負責人既係商界經營多年之資深人士,以其商界經歷豈能諉為不知?況前開同意書內容既已明確說明係因協助「遠宏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雅芳長夾乙案」背書保證,事由對象俱已明確載明,上訴人如確未曾擔任系爭本票保證人亦理應有所異議並拒絕簽立始符常理。惟上訴人不僅當下未表任何異議同意簽立,事後亦未再質疑查證,待訴訟中始藉此意圖規避其應負之票據保證責任,顯係臨訟設詞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抗辯之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原判決理由略以訴外人陳冠洲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其上所蓋保證人之上訴人印章既屬真正,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公司之大小章係遭盜用,而偽造票據之保證行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云云,資為上訴人敗訴之論據。

㈡上訴人從未在系爭本票上蓋章,亦未在該本票上作成任何票據保證行為。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其公司大小章係遭被上訴人盜用而蓋於系爭本票上,並舉出曾於96年8月間, 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世芳之配偶鍾玉筆委由佳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其保管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寄交被上訴人,此一事實有佳冠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李惠晴及鍾玉筆在原審法院當庭證述屬實。原判決只憑「惟公司大小章為重要物品,其等理應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收到,而證人鍾玉筆、李惠晴均證稱並未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收到,則其等對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如此重要物品如此不在意,亦有違常理,故不能以上開掛號郵件收據及證人鍾玉筆、李惠晴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確曾將公司大小章寄送予被上訴人,亦不能據此推斷系爭本票上保證人之印章係遭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盜用。」等理由,不採證人鍾玉筆、李惠晴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㈢惟查,李惠晴係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其只是據實陳述確有受鍾玉筆之指示,而將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寄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李惠晴何必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故意虛構情節迴護上訴人?且其證詞已明白指出寄送公司大小章之時間,亦能提出掛號郵件收據,足證其所言當屬事實, 而上開印章既於96年8月15日以掛號寄出,被上訴人復於96年8月17日寄回上訴人, 加以兩造業務往來已多年,證人鍾玉筆、李惠晴就掛號文件未予確認有無收到,顯符一般經驗事理之常,與常理並不相悖。況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96年8月2日, 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掛號寄出公司大小章, 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葉郁吟於96年8月17日入被上訴人公司帳,並於當日將公司大小章寄回給上訴人,時間點完全符合。再參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訴外人陳冠洲,於上訴人質問其在系爭本票上為何有上訴人公司之蓋章,陳冠洲答以在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本票上並無上訴人之保證用印,上訴人始確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行為,係遭人盜用公司大小章所偽造,上訴人當時信任陳冠洲所言,且系爭本票僅有陳冠洲與被上訴人直接授受,其間並未由第三人執有該紙本票,又以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曾遭陳有仁藉口兩造於96年8月1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有漏未用印之處,須補蓋印章,誆騙取得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行為,顯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呂彥宏及董事陳有仁盜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為,上訴人旋即依法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業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並偵查在案。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行為,若係由上訴人自己所為,上訴人何敢冒觸犯誣告罪之風險對呂彥宏、陳有仁提起刑事告訴,足證系爭本票上之保證用印,確屬遭人盜用印章所致。

㈣上訴人於原審時,即聲請傳喚遠宏公司負責人陳冠洲到庭作證,因其並未到庭,而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有仁之證述「票是遠宏公司的負責人陳冠洲拿到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保證人三個字是我們寫的。」,原判決據此認定「再由遠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冠洲將已在保證人處蓋章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然陳有仁既為刑事被告身份,其於原審之證詞,當係維護自己利益,為避免刑事處罰之卸責不實之詞,殊不足採信。而釐清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用印究係何人所為之事實,厥為本件之重要關鍵,有待陳冠洲到庭證明之必要,原判決未待陳冠洲出庭證述,即率為判決,實甚草率。因原判決認係陳冠洲交付已用印上訴人公司章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業已追加陳冠洲為偽造系爭本票之被告,併此敘明。

㈤前引訴外人陳有仁於原審證述,以系爭本票記載之「保證人」三字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所寫,並非上訴人所寫。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票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人之意旨、被保證人姓名及年月日。系爭本票上之蓋章,究係何人盜用印章暫置不論,然該紙本票正面上「保證人」三字,非屬上訴人所寫,洵至明確,且上訴人從未授權由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代為填寫保證意旨之文義,足證系爭本票之保證行為並未作成,自不發生票據保證之效力。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1號判例要旨揭示「被上訴人均在背書欄背書人處蓋章,且無保證文義之記載。 既與票據法第59條、第124條規定不符,依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性質,自不發生票據保證之效力。」退一步言,縱使系爭本票票面上之印章係由上訴人自己所蓋印,惟上訴人既未於票據上記載保證文義,更未授權由被上訴人代為記載,循前引判例要旨,自不發生票據保證效力,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據,顯無理由。

㈥至於被上訴人舉出97年12月12日之同意書,其內容雖載有「背書保證」字樣,欲藉此證明被告就系爭本票曾為票據保證。惟查,上訴人從未於系爭本票為任何票據保證行為,而係遭被上訴人騙取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遭盜蓋於系爭本票上,已如前述,系爭本票之保證既屬偽造,足證嗣後兩造簽立之同意書所載「背書保證」云云,顯非真實。況呂彥宏、陳有仁亦於其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該同意書內容係被上訴人所擬,該同意書內容既為被上訴人所擬,為何未記明系爭本票之保證行為,而只以「本公司前因協助遠宏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雅芳長夾乙案背書保證」含混之語意表示,而更未確定係票據之背書或保證行為,只泛稱雅芳長夾乙案之背書保證,更遑論背書行為如何於票據正面為之(由此可證,保證人字樣係97年12月12日後填寫)。是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當時,並未知悉已遭人盜蓋印章偽造票據保證行為,已堪證明。再者,同意書上僅記載遠宏國際積欠97年9月、10月及11月等3個月貨款611,400元, 並無記載遠宏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全部金額,顯見被上訴人係藉上訴人急於取得貨款,而誘使上訴人簽立同書,揆其目的,無非係設陷以同意書佐以系爭本票之偽造保證行為,使他人誤為係屬真正。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除認利息部分應自97年11月30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外,就其餘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本票上保證人之印章即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行為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應否負擔票據上之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遠宏公司所簽發、上訴人為保證人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尚欠2,445,600元票款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上保證人之印章真正既不爭執,稽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所蓋保證人之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行為,係訴外人陳有仁藉口兩造於96年8月1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有漏未用印之處,須補蓋印章,誆騙上訴人寄送公司大小章予被上訴人公司,並由其負責人呂彥宏及董事陳有仁盜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為,固提出掛號收據,並舉證人鐘玉筆於原審證稱其係請李惠晴寄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證人李惠晴亦證稱其有寄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到被上訴人公司為證,然查上開掛號郵件收據,並無寄件人、收件人及寄送物品內容之相關記載,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曾將其公司大小章寄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況上開寄送印章之事實縱然為真,亦難據此逕予推斷系爭本票上之保證行為係遭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彥宏及董事陳有仁盜用該印章所為。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上記載「保證人」之文字,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葉郁吟所書寫,故系爭本票之保證票據行為,並非上訴人所為,亦未授權由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代為填寫,足證系爭本票之保證行為係遭偽造,自不發生票據保證之效力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對系爭本票上「保證人」係其所寫並不爭執,惟據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陳有仁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遠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冠洲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時,其上已蓋有保證人之章,並否認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寄到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復參以被上訴人與遠宏公司契約書上載明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等情,則由遠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冠洲將已在保證人處蓋章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未與常理相違,是證人陳有仁前開證述堪認為真,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世芳於97年12月11日委由其妻鐘玉筆至被上訴人公司簽立同意書,其上明確記載上訴人協助遠宏公司雅芳長夾案「背書保證」等語,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若上訴人並未擔任訴外人遠宏公司之票據保證人,何以未對該同意書之內容有所爭執,仍簽立該同意書,而與被上訴人協議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部分貨款扣抵訴外人遠宏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欠貨款,此顯與常情相違,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擔任系爭本票保證人云云,卻未能確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所蓋保證人之上訴人印章既屬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公司之大小章係遭盜用而偽造票據之保證行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 另查,系爭票款已清償6期,每期203,800元,由遠宏公司清償3期,被告清償3 期乙情,業據證人陳有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遠宏公司於97年6月12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2頁)記載,其分18期,每期償還203,800元, 及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出具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9頁)記載同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1,475,000元,扣除訴外人遠宏公司未付之款項611,400元等情,則系爭本票票款算至97年12月12日已清償之金額為1,222,800元,依民法第323條抵充順序,應先抵充自本票到期日即96年8月30日至97年12月12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共263,651元(3,412,500元×1年又105天×年息6%),其餘959,149元應抵充本金,所餘票款應為2,453,351元(3,412,500元-959,149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茲因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2,445,600元,則先抵充本金966,900元(3,412,500元-2, 445,600元)後,所餘255,900元(1,222,800元-966,900元)抵充利息之期間為自96年8月30日至97年11月29日共1年又92天【註:3,412,500元×1年又92天×年息6%=256,358元, 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考量為計算,認已清償至97年11月29日】。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445,600元,及自97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上計算,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除認利息部分應自97年11月30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外,就其餘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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