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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巴榮杰
相對人
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517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選任林雪屏為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家具公司)之債權銀行,美式家具公司前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聲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選定林雪屏為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因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文彬已於95年08月31日歿,本院前依聲請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向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文彬寄送99年度司促字第14517號支付命令裁定,即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更換,查無此人而拒收退回,此亦有本院公文封及聲請人提出美式家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爰引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同一人林雪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99年度司促第14517號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及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美式家具公司前經本院選任林雪屏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林雪屏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此有聲請人所提99年度司字第11號、99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書可憑,足見林雪屏係美式家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無誤。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517號卷宗內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美式家具公司之負責人為林雪屏,林雪屏既經本院選任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則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即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除非臨時管理人林雪屏另經依法解任,否則,其即擔任美式家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問題,聲請人之支付命令即可依法對美式家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雪屏送達,臨時管理人林雪屏亦可以美式家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行代理權,自無另行再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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