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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李言孫
  • 法定代理人
    吳旭明、黃清培

  • 當事人
    佳迎有限公司上倫國際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佳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明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上倫國際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培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叁拾玖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迎佳有限公司與被告上倫國際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曾戮力開發外銷國際市場,並基此成為商場上緊密之伙伴,是以雙方乃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日簽立「代理佣金契約書」,言明:「甲(上倫國際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乙(迎佳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代售商品價格百分之五,作乙方為代售甲方銷售商品之佣金」、「契約存續期間自九十八年元月2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一年為一期 。」、「若甲方確實接獲乙方之訂單訊息並完成出貨程序,並有出貨及收貨憑單,甲方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絕佣金。」、「商品代售後統一由甲方先行入帳,於結算後,依實際銷售金額依代銷商品定價佣金比例,於十五日內開立銀行支票支付乙方」,此見契約第三、四、五、七條記載甚明,初期,對於經由原告仲介而成之訂單,被告均依約給付佣金,但經數期後被告即惡意積欠如附表所示百分之五佣金而拒為給付,積欠總金額如主文所示【即按45之匯率計算,531,183. 4(歐元)×45=23,903,253元(新台幣)。23,903,253元× 5%=1,195,162元】,嗣於98年5月29日更以書面傳真正式 終止此契約,而就上開拖欠佣金部分,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清培於傳真給原告之文件(於原告傳真被告文件上註記後回傳)上親載:「TELENO成品分部由上倫自行聯繫,目前已確認訂單部分,上倫會在收到貨款後立即將5%佣金依 約奉上」,茲因被告至今已超過八個月之98年12月31日契約屆滿日,都從未再給付任何分文,對於原告98年12月31日之存證信函亦置若罔聞,因此本於佣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後之補充陳述略以:⑴被告公司前後已有8 次付佣金給原告公司①96年1月29日51,067元②96年2月6日 32,819元③96年5月30日15,326元④96年11月15日294,226元⑤97年6月20日352,937元⑥97年11月10日608,954元⑦98年4月5日1,644,312元⑧98年7月10日50,933元。⑵被告公司負 責人黃清培98年5月22日之傳真有:TELENO成品部分由上倫 自行處理聯繫,目前已確認的訂單部分,上倫會在收到貨款後立即將5%佣金依約奉上。另被告於98年5月29日單方終止雙方合作契約後,原告由會計表列佣金訂單號碼(21408、 214 42、21447、21462、21463、21464、21472、21480、 21553)註明「以上為未清佣金部分,煩請核對」傳真給被 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會計郭鳳玫傳真覆稱「訂單內衣、泳衣是分批出貨,因此客人尾款尚未付清」,被告已承認佣金契及金額。⑶又證人江秉錮於96年4月至98年4月任職原告公司每月薪資7萬元且針對泰勒濃公司所生之交易,原告公司另 給付百分之二之獎勵報酬,且被告公司出口文件「PROFOR MA INVOICE」文件影本,其中訂單賣方簽署欄下方「SELLER:HUANG SHANG LUN CO;LTD」下之英文簽名「SHIANG」均 為證人江秉錮所親簽,江秉錮為原告公司員工,自不可能無酬幫被告工作,且被告雖提出給付江員部分酬勞,但無法證明與本件契約謀合之交易有關,因此段期間正是江秉錮受僱於原告公司,系爭訂單當然受原告公司之指示而為處理並予簽立等語。 三、被告則略以:兩造間雖訂有佣金契約,然依契約書第5條約 定,原告請領佣金之條件為「若甲方確實收獲乙方之訂單訊息並完成出貨程序」,然就附表所示該訂單皆為被告自行與客戶接洽而談成生意,早於92年間左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清培即與江秉錮熟識,而江秉錮於92年11月間即與國外客戶有接觸,均由江秉錮代表被告公司與國外客戶接洽,縱然江秉錮於96年4月至98年4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亦同,職是,被告訂單接單日期2008/9/9訂單號碼21.408,2008/10/16訂單號碼21.442,2008/10/16訂單號碼21.447,2008/11/28訂單號碼21.462,2008/11/28訂單號碼21.463,2008/11/28訂單號碼21.464,2008/10/23訂單號碼21.472,2008/11/4訂單 號碼21.480,2008/11/4訂單號碼21.553預示9筆訂單發票上皆有江秉錮之筆跡及英文署名,且證人江秉錮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被告亦給付其傭金報酬,如97年2月25日給付73,485 元,97年6月10日97,419元,97年11月3日40,823元,98年2 月25日38,532元,有相關匯款證明,且被告公司負責人自95年9月至98年3月多次進出歐洲,且於泰勒濃公司96、97年間多次來台時被告公司確有支付相關之餐費有發票可稽,另證人江秉錮亦證稱:「這9筆訂單不是原告公司將訊息轉給被 告公司,且從95年到現在,被告公司與泰勒濃公司之訊息,沒有一筆是先透過原告公司,再轉給被告公司」,被告出口生意確非原告提供訊息而成,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兩造對定有代理佣金之契約均不爭,所爭執者為如附表所示之訂單是否確為契約條款第五條所訂「若甲方(即被告)確實收獲乙方(即原告)之訂單訊息或出貨程序」,即是否被告訂約之媒介居間(見最高法院52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兩造不爭之代理佣金契約書為證,且有原告將附表詳列如訂單所載之號碼、品名、數量、總額、歐元5%之單據給被告,並在傳真單據上 附記「以上為未清佣金部分,煩請核對」傳真給被告,經被告會計附加記「以上訂單內衣泳衣是分批出貨,因此客人尾款尚未付清」等字傳真送回原告公司,已足以證明被告對系爭出口貨款已然承認,僅以買受貨物之客人尚未付款作為暫時抗辯之理由,另舉證人江秉錮到庭做證,有其提出證人江秉錮之名片為證,依名片上所載江某確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行銷經理(marketing manger),並據其證稱確於96年4月起 至98年4月間任職原告公司薪資為7萬元,公司另外還有報酬百分之2,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及(你與「西班牙客戶泰勒 濃TELENO」洽議意見並確認訂單內容之聯絡方式是否均以電子郵件為之?你留給國外客戶之電子信箱為何?)證稱:「有些以電話、有些以電子郵件、有些以傳真。電子郵件信箱是原告公司的」,另證稱:「因為客戶下單給被告公司,我代表被告公司接訂單,即我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間,我也代表被告公司接單」,另被訊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有無給付任何薪資時證稱:「無」(見99年8月31日言詞審理筆錄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口商正式報價單( PROFORMA INVOICE)如附件20至28,與原告所提附表訂單號碼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江秉錮證稱「SHIANG」確為其簽名,而該訂單號碼除21533係98年(西元2009年)開立,其餘訂 單21408、21442、21447、21462、21463、21464、21472、 21480、均為97年(西元2008年)開立,均在原告雇用訴外 人江秉錮期間,衡以經驗法則,原告自不可能由其自行出資雇用訴外人江秉錮任由被告免費使用且為其賣力開發客戶之理,雖訴外人江秉錮主觀上認知系爭訂單係透過本人並非透過原告公司,兩造均未將佣金契約言明於江秉錮,故其不知系爭之佣金契約,查無論是證人主觀上認知錯誤或故為偏袒之言,均不能否認兩造間客觀上確有佣金契約存在之事實,雖被告抗辯稱於97年所簽立,並稱不知兩造間確有佣金契約存在,主張97年2月25日給付證人江秉錮73,485元,97年6月10日97,419元,97年11月3日40,823元,98年2月25日 38,532元,雖有相關匯款證明,但並不能證明係以何名義 支付上開款項,因此該證據並不能作為兩造間不存在佣金契約之確據,其抗辯主張自不可採信,是原告所提證據已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代理佣金存在,被告對系爭訂單收到款項亦不否認,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按居間有兩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之機會之 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訂約時周旋於他人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見最高法院52 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原告已證明媒介居 間成功,原告自可依代理佣金契約第三條規定之依代售商品百分之五之佣金共計1,195,162元(即按1比45之匯率計算,原告所請求為531,183.4歐元,較附表所示金額即541,215.4元為少,以原告所請之531,183.4(歐元)×45=23,903,253元(新台幣)。23,903,253元×5%=1,195,162元)為有理 由,應准所許。至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第2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4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26,559.15歐元之佣金,該存證信函被告於99年1月4日始 收到有郵件回執附卷,被告於99年1月10日始負遲延責任,原 告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算至9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所請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尚未有不合,應併准所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詹國立 附 表: ┌────┬────┬────┬─────┬─────┐│訂單編號│品名 │數量/付 │總額 │歐元5% │├────┼────┼────┼─────┼─────┤│21.408 │swimwear│21,500 │163,575.0 │9,814.500 │├────┼────┼────┼─────┼─────┤│21.442 │swimwear│9,600 │33,424.0 │2,005.440 │├────┼────┼────┼─────┼─────┤│21.447 │swimwear│7,495 │55,233.1 │3,313.986 │├────┼────┼────┼─────┼─────┤│21.462 │1093 │5,255 │15,968.5 │958.110 │├────┼────┼────┼─────┼─────┤│21.463 │1095 │4,385 │13,435.5 │806.130 │├────┼────┼────┼─────┼─────┤│21.464 │1096 │6,375 │14,837.5 │890.250 │├────┼────┼────┼─────┼─────┤│21.472 │403 │25,900 │125,215.0 │7,512.900 │├────┼────┼────┼─────┼─────┤│21.480 │swimwear│9,882 │95,866.75 │5,752.005 │├────┼────┼────┼─────┼─────┤│21.553 │platino │5,200 │23,660.0 │1,419.600 │├────┼────┼────┼─────┼─────┤│合計 │ │95,592 │541,215.4 │27,0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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