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陳正禧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原告嘉宏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德保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甲○○律師 被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許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執行名義,或系爭侵害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丙○○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872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彰化縣彰化市○○段513、514、515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原 告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所有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8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㈡惟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行 準備程序(下稱系爭更審程序)即民國98年1月5日,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成立和解,兩造約定原告以分期方式給付被告30萬元、共分3期即分別於98年1月23日、98年2月26日 、98年3月26日各給付10萬元(下稱系爭和約)。原告丙○ ○事後亦囑由其妻謝樂圓,依約於98年1月23日將10萬元匯 至被告所指定之紀錦隆律師帳戶。 ㈢兩造既已成立和解,被告依系爭和約,充其量僅得於20萬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竟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於200萬元範圍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㈣系爭和約已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被告竟以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更逾和解金額30萬元以上,於法不合。 ㈤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要旨,係針對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者,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起算,並無所謂撤回上訴無溯及效力,故其主張與本件無涉。 ㈥系爭判決固因原告逾期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惟撤回上訴如在上訴期間屆滿後,則原判決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即視為撤回上訴,等同未上訴,故知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時方告確定。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於93年3月間屆滿 ,系爭和約則延至98年1月5日成立,依上說明,系爭和約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㈦系爭和約之分期條件,當時原告提議分5期,嗣經承辦法官 勸諭後,被告當時訴訟代理人紀錦隆律師始提議分3期。至 於其和解金額,因承辦法官勸諭比照後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後東公司)與被告30萬元之和解條件,故以30萬元達成和解。 ㈧依紀錦隆律師回覆函可知,兩造確已成立民事上和解,且未附任何條件,即無屆期未履行和解契約不成立等約款,亦無保留超過30萬元以上請求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已拋棄逾30萬元以上之債權請求。 ㈨民事上和解屬不要式契約,又拋棄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依卷附系爭更審程序法庭錄音譯文顯示,兩造未約定必須至法院補作和解筆錄,且兩造均表明以30萬元成立和解,故知系爭和約已有效成立。 ㈩從而,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效成立系爭和約,確有消滅或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許(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侵害事件於93年2月27日宣判,經原告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23號受理,判決被告全部敗訴,再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判決全部廢棄並發回更審後,始由原告於系爭更審程序提出系爭和約條件。 ㈡系爭和約係以原告如期履行和解內容為成立條件,惟原告未履行,僅給付第1分期款10萬元,其和解條件未成就,不生 和解效力。 ㈢依系爭更審程序筆錄顯示,兩造於法官勸諭下進行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訴訟上和解成立者,應製作書面 和解筆錄,此為法定要式行為,惟事後未再製作和解筆錄,難認已生和解效力。 ㈣兩造於98年1月5日系爭更審程序中合意停止訴訟,原告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故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力。參酌最 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要旨,可知系爭判決於98年5月5日視為撤回上訴確定後,始生效力。縱認系爭和約有效 成立,惟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得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兩造未補行製作和解筆錄等要式約定前,依民法第166條規 定,系爭和約不成立。 ㈥依民法所成立之和解,必須當事人約定,互為讓步,且必須明示拋棄其餘請求,始生和解效力,當不因名為和解即生和解效力。茲因兩造於系爭更審程序未成立和解,被告亦未就超過30萬元以上請求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和約有效成立,即無依據。 ㈦從而,系爭和約未有效成立,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新型專利)侵害事件於9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3年2月27日宣判。 ㈡被告以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前揭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兩造就系爭事件纏訟多年,嗣經系爭判決判令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28,050,000元(並判令訴外人後東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6,358,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 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判決廢棄前開被告勝訴部分;其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駁回被告請求原告(及後東公司等人)應給付200 萬本息之訴(經被告於第三審上訴時減縮請求為200萬元,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最後由被告與訴外人後東公司等人於系爭更審程序即98年1月5日以3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當日承辦法官並訊問原告是否願意以30萬元與被告和解,原告表明願意以分期方式給付被告合計30萬元,即先後於98年1月23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各給 付10萬元,被告當時訴訟代理人紀錦隆律師當庭同意原告所提和解條件;兩造尚於同日共同陳明合意停止訴訟,惟兩造均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系爭判決遂告確定。 ㈣原告依系爭和約,於98年1月23日(由原告丙○○之妻謝樂 圓)匯款10萬元予被告(所指定紀錦隆律師之帳戶),其餘20萬元迄今尚未履行。 ㈤兩造同意關於系爭更審程序98年1月5日法庭錄音譯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為準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和約是否有效成立? ㈡兩造是否約定系爭和約應以法院補作和解筆錄為其成立要件? ㈢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次按和解契約如何成立,民法未特設明文規定,依一般契約成立之規定,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參照)。經查:兩造 就系爭侵害事件纏訟多年,經系爭判決判令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28,050,000元,嗣經上訴後互有勝敗;最後由被告與訴外人後東公司等人於系爭更審程序即98年1月5日以3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當日承辦法官並訊問原告是否願意以30萬元與被告和解,原告表明願意以分期方式給付被告合計30 萬 元,即先後於98年1月23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各 給付10萬元,被告當時訴訟代理人紀錦隆律師當庭同意原告所提和解條件,此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次查:本院為明瞭兩造是否業已有效成立系爭和約,亦向紀錦隆律師函詢系爭和約相關疑義,嗣經紀錦隆律師以99年2月12日 回覆函陳稱:「(⒈當天為何未作成和解筆錄?)因嘉宏公司法代丙○○(即原告丙○○)表示無力一次給付30萬元,要求分3期給付,經德保公司負責人應允後,才同意分期給 付。並決定俟3期給付完畢後再到法院補寫和解筆錄,當時 法官亦同意此做法,才未當庭製作和解筆錄。(⒉當天同意和解條件之具體內容?)同意丙○○所提分3期,各給付10 萬元之方案。(⒊有無附任何條件?)俟3期給付完畢,兩 造再到法院補作和解筆錄,丙○○也同意此做法。(⒋逾30萬元以上之請求,是否拋棄?)應係俟嘉宏公司丙○○依約定分3期各給付10萬元完畢,兩造再到法院補寫和解筆錄( 如同另一上訴人後東公司之作法)屆時製作和解筆錄時,依一般作法會記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惟由於陳嘉宏先生經本律師多次電話催告後未按期給付,遂未能再請法院訂期到庭製作和解筆錄。」等語。又據兩造各自所提系爭更審程序98年1月5日法庭錄音譯文,亦顯示兩造約定原告以分期方式給付被告30萬元,共分3期,分別於98年1月23日、98年2月26日、98年3月26日各給付10萬元,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情,但未據記明屆期未履行,或未補作和解筆錄者,系爭和約即歸於無效或不成立,亦無相類似之文義。準此以觀,兩造就系爭侵害事件纏訟多年,嗣經系爭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28,050,000元(逾200萬元以上部分,被告已敗訴確 定),但兩造為終止此爭執,故於系爭更審程序約定互相讓步,即原告原拒絕被告請求經讓步同意給付30萬元,被告原請求200萬元經讓步降至30萬元;至於被告逾30萬元以上請 求,固未明示或記明拋棄意旨,惟被告當時訴訟代理人紀錦隆律師既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30萬元分期清償之「和解」條件,未為任何保留,自屬默示拋棄逾30萬元以上之請求,否則豈能冠以和解之名。依上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和約有效成立乙節,即非無據,洵值採認。換言之,被告徒以被告未明示拋棄逾30萬元以上請求乙節,否認系爭和約有效成立,即無依據,要難採認。 六、按和解之意思表示不以具有一定方式為必要,更無須為現實給付,故和解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無訛。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 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兩造各自所 提系爭更審程序98年1月5日法庭錄音譯文,兩造僅約定和解總金額、各期履行時間及金額,但未言明屆期未履行,或未補作和解筆錄者,系爭和約即歸於無效或不成立,亦無相類似之文義。此由紀錦隆律師前揭函覆稱:俟3期給付完畢, 兩造再到法院補作和解筆錄等語,而非謂以3期付清及補作 和解筆錄充作系爭和約之成立要件,即可明瞭。次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更審程序98年1月5日法庭錄音譯文,顯示系爭和約分期數原由原告提議分5期或4期,經該承辦法官恐案件遲延,被告則體恤原告經濟困難無法現實給付,最後同意分3 期給付,復因被告考量原告先前已有反悔紀錄,故當日不寫和解書,兩造並約定於98年3月26日原告付清後即前往法院 製作和解筆錄。基此,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足認兩造約定事後製作和解筆錄之舉,以作為終結訴訟之方法,或以保全證據而已,核非系爭和約之成立要件無訛。是以,被告辯稱兩造未補作和解筆錄,系爭和約不成立云云,即無依據。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者,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其為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民法第329條參照)、提存(民法第326條參照)、抵銷(民法第335條參照)、免除(民法第343條參照)、混同(民法第344條參照)、解除條件成就、撤銷權或解除權 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和解(民法第737條參照)等是。 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按受訴法院如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者,應宣告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之判決。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之判決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程序應即停止,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換言之,已為執行處分之撤銷,乃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無待聲明請求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經查:系爭判決(系爭執行名義)於9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系爭和約則延至98年1月5日始成立,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系爭和約之成立,故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被告不許再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規定、判例要旨及說明,洵無不合。至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即無必要。 八、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莊素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