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9號
- 原告
-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即昇億佛俱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載送貨物之長途班車(車號:SH-736)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20.1公里處,車箱內部悶燒,車箱中左側第三格火損最嚴重,且在該處附近發現一點香器,內裝有卡式瓦斯罐,另有小型噴槍一只,燒毀特別嚴重。經清查目前全部索賠客戶,並無發現有其他客戶託運易燃物品,顯見本次火災係由該點香器所引起。
⑵該點香器係由訴外人金普五金藝品廠委託原告運送,有運送契約關係,被告乃金普五金藝品廠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第631條及原告之託運單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被告未告知原告該點香器為危險、易燃物品,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生本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金普五金藝品廠為該點香器之商品製造人,因商品為該客戶之通常使用發生故障,才委由原告運送該貨物,然在過程中發生本件火災,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金普五金藝品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被告亦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爰依侵權行為、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9,8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否認係金普五金藝品廠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並未與原告訂有運送契約,不受原告所提託運單上條款之拘束。
⑵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該點香器處是燒毀特別嚴重或最嚴重者。另依火災事件實務而言,火災現場所受燒毀最嚴重處,未必即是起火點,自不得以該點香器附近燒燬之情形,遽認本件火災與該點香器有關,更不足認該點香器即為起火原因。又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與該點香器間之關連性及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事項,原告均未舉證加以證明。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火災與該點香器有關,然該點香器為被告之客戶所有,原告乃受金普五金藝品廠之委託而來被告處收取,由原告公司人員自行將之置入該發生火災之車輛,被告對此並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又原告所提出之運送客戶聲請賠償明細,雖列出請賠額總合計989,883元,然該明細是原告自行製表之資料,並未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
⑶另原告如欲以民法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向被告有所主張,依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89號判決,原告應就其損害與該點香器之通常使用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盡積極之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被告係託運人金普五金藝品廠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⑵被告既非託運人,亦非託運人金普五金藝品廠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託運單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被告應告知而未告知原告上開點香器為危險、易燃物品,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⑶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上開點香器之運送人,並非消費者,就該點香器並無「通常使用」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9,88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