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7號
- 原告
- 曾金鐘
- 訴訟代理人
- 張欽昌律師
- 被告
- 維綸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炳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大德律師
- 被告
- 曾文彥
曾文平
曾麗琦
曾士耀
曾蔡呅
曾文吉
曾淑宜
曾文炳
曾江水
曾文献
曾穗君
黃曾月江
曾錦章
曾文達
曾毓民
曾淑容
曾 邦
黃曾錦雲
曾 草
曾 煥
林建次
林安琪
林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維綸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118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A2部分,面積合計592平方公尺建物之基地、編號B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建物之基地、編號C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建物之基地遷出,並將上開面積合計1,00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維綸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除維綸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外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警衛室、其上鐵製支架及鐵皮屋頂部分及編號A2部分,面積合計5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坐落土地面積合計76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維綸公司負擔3分之1,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維綸公司如以新台幣叁佰萬零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原聲明被告維綸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綸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11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為40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約為300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之鐵架車棚拆除,並將上開面積合計約37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數次更正聲明,並追加其餘被告,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維綸公司應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A2部分,面積合計592平方公尺建物之基地、編號B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建物之基地、編號C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建物之基地遷出,並將上開面積合計1,00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維綸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警衛室建物、編號A1警衛室建物上方之鐵製支架及鐵皮屋頂部分及編號A2部分,面積合計5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76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開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被告維綸公司雖表示反對,惟揆之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敍明。
貳、被告除維綸公司外,其餘被告(下合稱被告曾文彥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維綸公司應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A2部分,面積合計592平方公尺建物之基地、編號B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建物之基地、編號C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建物之基地遷出,並將上開面積合計1,00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維綸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警衛室之建物、編號A1警衛室建物上方之鐵製支架及鐵皮屋頂部分及編號A2部分,面積合計5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76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216分之18。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且無合法之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無論本件被告維綸公司就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拆除權能,其占有系爭建物之基地對原告而言,既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維綸公司自系爭建物之基地遷出,並將其無權占有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雖被告維綸公司辯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曾家於民國50幾年出資所興建云云,惟曾家乃民國前27年10月5日出生,於54年7月25日死亡,於50年時已高齡77歲,衡情已難認其尚有可能操持關於房屋興建之繁瑣事務。況且觀諸系爭建物之結構、規模,尤難令人相信系爭建物係於曾家死亡前之時代所興建。被告維綸公司以其持有系爭土地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為由,主張該通知單係土地所有權人曾火出等人,將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交由被告維綸公司繳納,足證被告維綸公司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縱認曾火出有同意興建,但曾火出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亦未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所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仍屬無權占有。上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所示,彰化稅捐處係就系爭土地全部所應繳之田賦,開立一紙繳納通知書,並未區分各共有人之持分而分別開單予各共有人,則收受該紙繳納通知書之共有人,持之而要求土地實際使用人即被告維綸公司繳納,此不過係對於無權占有人之無權占有所致之損害,為部分賠償之請求,何能認其有同意被告維綸公司使用土地之意。況且,即便認該共有人有同意使用土地之意(假設語),又何憑將其個人行為,加諸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身,而認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有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意。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維綸公司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11月26日彰稅房字第0999953953號函檢送之稅籍資料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即系爭4層樓員工宿舍之房屋稅籍資料,蓋除系爭4層樓員工宿舍外,被告別無其他達4層樓之房屋,甚至在被告廠區可見之處,別無其他達4層樓之房屋存在。又觀諸上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起課年月及折舊年數,可知系爭員工宿舍之第1、2層部分,乃建造完成於63年間,並於當年起課房屋稅,第3層部分則建造完成於66年間,亦於當年起課房屋稅,第4層部分則遲至71年間始建造完成,並於當年起課房屋稅。則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曾家委託訴外人曾火出所興建云云,顯係為圖卸免拆除義務所為之不實辯詞。且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表,分別有「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及「承租人或現使用人姓名」欄,而被告維綸公司名稱係登載於前者欄位,而非後者欄位,且蓋以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以資確認。足見系爭宿舍本即為被告維綸公司所有,非如其於訴訟中所辯,只是使用人,而非所有權人。綜上,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12.10攝影之航照照片影本、目前警衛室及其西側建物之構造照片,及證人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職員李慧珍之證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被告維綸公司興建、所有,享有處分權,洵堪認定,被告維綸公司空口辯稱系爭建物係曾家興建云云,無足採信。
(五)依被告維綸公司辯以,附圖所示B部分第1、2樓係曾家所興建,曾家去世後,家族之財產由曾武城掌管,故由曾武城出資增建A部分之工廠及B部分3、4樓云云;證人曾文彥亦證稱,B部分第1、2樓及A部分警衛室係曾家所興建,A部分之整型工廠及B部分第3、4樓係其父親曾武城所興建云云。系爭A、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似有可能為被告維綸公司與曾家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系爭A、B部分建物之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訴請A、B部分建物之全體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六)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單純沈默不等同默視同意,被告維綸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前未經土地共有人訴訟請求返還土地,可能因為共有人不知如何行使權利,或怠於行使權利,並不表示共有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正當權利行使也是使全體共有人取回共有物之必要程序,無所謂權利濫用。被告維綸公司提出田賦繳納通知書,無足證明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有同意其占有系爭土地之表示,關於地價稅繳納,乃是根據稅捐機關之開單方式繳納,原告並沒有將自己之應繳之田賦或稅捐要求被告維倫公司繳納之表示,至於假設其他共有人如果有將所收之田賦繳納通知或稅單要求被告繳納,此為個別共有人的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文彥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維綸公司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告遷出系爭土地並拆除該土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則以其係經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該土地上建物非伊出資興建,無拆除該建物之權能等情置辯。經查:系爭土地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係納稅義務人即該土地所有權人交由被告公司繳納,此有該通知單可證,此配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8月19日函送所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被告自48年即登記設立在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52之4號,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50年,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前均未對被告提出異議等情,足證被告是經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2、依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鴻隆會計師99年9月30日所出具之說明書及鈞院所調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均無被告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資料,此配合證人曾文彥於100年5月3日在鈞院證稱: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之警衛室及B部分員工宿舍之1、2樓,係曾家出資興建,A2部分之整型工廠及B部分員工宿舍之3、4樓,則係曾家之子曾武城出資興建後交被告使用等情,足證附圖所示A、B部分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確實均非被告所有,被告無拆除該建物之權能,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自於法有違而屬無理由。
3、附圖所示B部分之4層樓建物即員工宿舍部分,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第1、2層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3年12月,惟房屋稅之起課年月與建物之興建完成日期無關,此經證人李慧珍證實,是原告主張該房屋係於曾家死亡後之63年12月始建造完成,不可能是曾家出資興建而為曾家所有云云,自屬無理由。又該建物之第3層及第4層係事後加蓋,因其不具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是附合於原有之1、2層建物,致整棟建物仍為原所有權人曾家所有。故原告主張該4層樓建物為被告所有而有拆除之義務云云,亦屬無理由。
4、又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登記表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一欄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曾邦等資料並蓋用被告印章,惟被告於當時係表明其為該建物之使用管理人,願意負擔該房屋之房屋稅,始在該房屋稅籍登記表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一欄內用印,作為稅務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自不得依該房屋稅籍登記表,即認被告為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3760號判例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一節,亦可證明。
5、至於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係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1178號及1178-1號土地上之建物,非坐落系爭土地之上,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11月26日函送之該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11日函送該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影本在卷可稽,故證人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職員李慧珍於99年12月22日鈞院勘驗現場時證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云云,實有誤會而與事實不符。又A部分警衛室、工廠建物與同段1178、117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雖然相連但有獨立出入門口,結構也是獨立的,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不同的不動產。
6、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長時間將稅單交被告繳納並由被告使用土地,足證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被告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土地並拆除該土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其他共有人全體,乃於法有違而屬無理由。
7、C部分係被告維綸公司所蓋,非曾家所蓋。叁、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警衛室,其上設有鐵製支架及鐵皮屋頂與工廠相連,A1、A2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工廠、B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員工宿舍、C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目前由被告維綸公司占有使用,其中系爭C部分鐵皮建物為被告維綸公司所建,及曾家於54年7月25日死亡,被告除維綸公司外均為曾家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被告維綸公司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曾文彥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維綸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自應就其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已為原告否認。被告維綸公司雖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征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等件為證,縱認曾火出將系爭土地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交由被告維綸公司繳納,而同意被告維綸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維綸公司就系爭土地除曾家、曾火出外他共有人全體均予同意之事實,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曾文彥證述,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曾家認為這個土地就是我們家的,所以在上面蓋廠房使用等語,尚難採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據。至被告維綸公司所辯,其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50年,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前均未對被告提出異議等情,足證被告是經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揆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之旨,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維綸公司復末舉證證明,所辯顯係臆測之詞,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信。
三、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維綸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未能舉證證明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維綸公司自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基地遷出,應屬有據。
四、復查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維綸公司自認系爭C部分建物為其所建,自應負拆除義務。而關於系爭A(含A1、A2部分)、B部分建物,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依房屋稅籍資料主張系爭A、B部分建物均為被告維綸公司所建,應有拆除權能之事實,已為被告維綸公司否認,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復查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原始是曾家所蓋的,嗣後由被告維綸公司增建,B部分宿舍原始只有1、2層樓,後來加蓋3、4層等事實,業經被告維綸公司陳述明確,經核與證人曾文彥於100年5月3日到庭證稱,被告(維綸公司)是由6個兄弟合夥設立的,我父親曾武城是大哥,最早時候約34年間兄弟一起創業,到45年兄弟分開,分別經營3個廠,48年的時候曾邦、曾草、曾煥、曾人礦4兄弟經營維綸公司即被告前身,53年間我祖父曾家說兄弟互相競爭不好,所以將其他2個廠淘汰,6個兄弟合併經營維綸公司。我父親兄弟經營的所有資金都是由曾家提供,廠房基地以前是農地,祖父曾家所蓋,當時我還在就學,我祖父蓋的廠房我確定。B部分宿舍在70年間因為進口外國機器,宿舍不夠用,我父親曾武城加蓋3、4樓。A部分警衛室是曾家在50 幾年間蓋的,A部分警衛室旁邊的整型工廠是曾武城70幾年的時候蓋的。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曾家認為這個土地就是我們家的,所以在上面蓋廠房使用。當時曾家在系爭土地蓋廠房時,有取得共有人即堂叔曾火出的同意。B部分宿舍1、2樓曾家在53年或54年之間所蓋的,詳細情形記憶已經模糊。B部分1、2樓宿舍確定是我祖父曾家所蓋。系爭房屋A、B部分分別曾家或曾武城所蓋,因為曾武城是被告公司股東,又曾家要6兄弟回來經營,作業員增加,所以加蓋宿舍及警衛室,後來我父親曾武城加蓋宿舍3、4樓及整型工廠。只有交給被告使用,並沒有將產權交給被告意思,祖父曾家及父親曾武城去世後均未辦理繼承登記。70幾年間當時我在被告維綸公司當廠長。B部分宿舍3、4樓及A部分整型工廠是在70年左右曾武城所蓋,當時我已經在那邊當廠長,當了30幾年的廠長,到最近才退休。我也有當過被告維綸公司負責人等語大致相符,應堪予採信。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警衛室、工廠建物與系爭土地同段1178、117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雖然相連但有獨立出入門口,結構獨立,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不同之不動產。B部分宿舍原始只有1、2層樓,後來加蓋3、4層,3、4層沒有獨立性,附合於1、2樓,是整體建物之事實,亦經被告維綸公司陳明在卷。益證系爭A、B部分建物均屬曾家之遺產無訛,被告除維綸公司外自應負拆除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維綸公司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拆除義務云云,尚無憑採,應屬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維綸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 及A2部分,面積合計592平方公尺建物之基地、編號B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建物之基地、編號C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建物之基地遷出,並將上開面積合計1,00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維綸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除維綸公司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警衛室、其上鐵製支架及鐵皮屋頂部分及編號A2部分,面積合計5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坐落土地面積合計76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維綸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