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1號
- 原告
-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士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向原告購買NWH#4不織布機前段設備,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未稅),含稅為294萬元,詎被告迄今尚有1,438,000元貨款未依約給付,雖經原告履催,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已給付半數貨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未付無訛,上開未給付之貨款,被告曾開票交給原告,後因無力兌現而跳票,被告並非惡意積欠貨款,然因現階段經濟蕭條,希望能給予被告三個月的時間,籌措頭期款30萬或50萬元,其餘分期清償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工作承攬入場作業安全承諾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