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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伊宣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己○○
被告
被告
戊○○
被告
甲○○即張尚志).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宣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己○○、戊○○、甲○○(即張尚志)、丙○○○、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擔保過去、現在與未來債務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被告伊宣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分成120萬元與280萬元二筆),約定借款期間至89年11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84% 計算,並約定於原告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加年利率1%調整計付,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經兩造簽訂展期約定書展延清償到期日至90年5月26日屆期,計積欠本金0000000元,經被告請求按月攤還,被告自90年4月27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共攤還本息0000000元,其中應攤繳之利息為0000000元,應攤繳之本金為0000000元,詎自98年11月27日起,未再繳納本息,依約視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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