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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告
連可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玉
被告
健升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福填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貨,約定由原告直接出貨與被告後,被告應支付貨款,惟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11、12月間,尚有應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12,297 元未給付,而原告業已出貨完畢,有報關對帳明細為證。被告臺灣公司占被告大陸公司股份之百分之51以上,名稱亦相同,兩造間之交易向來均由被告在臺灣付款,由被告開立支票,透過支票代收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素玉位於華南銀行之個人帳戶,雙方亦約定收款地點必須在臺灣,故原告確實係與臺灣健升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交易無誤。上開貨款512,297 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97年10、11、12月間未向原告訂貨,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貨物,被告自無向原告給付貨款之義務。依原告所提之報關對帳明細,並無交易對象之記載,且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難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或其他之交易關係存在。

(二)原告實際之交易對象應為設立在大陸之「建升自行車料(深圳)公司」(下稱建升公司),與被告「健升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升公司)名稱並不相同;且建升公司由優世紀有限公司(香港登記)獨資設立,其法定代表人為巫福評,與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巫福鎮相異,巫福評固同時兼任被告之監察人,惟被告與建升公司仍為各自獨立之公司,法律上為二個獨立、不同之法人格;再被告亦未參與投資建升公司,故兩者間非屬關係企業甚明。原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交易之對象為「大陸建升公司」,係因可以在臺灣收款,才與之交易等語,是被告並非與原告交易之當事人,無須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亦顯。雖原告事後改稱,交易之對象應為臺灣健升公司即被告,然查,原告係出於主觀認知始將建升公司與被告健升公司視為同一主體,但事實上,如前所述,原告客觀之交易對象應為大陸建升公司,此觀原告提出之報關對帳收款明細所載之客戶為「建升」而非「健升」,即可得知;且原告曾向大陸建升公司通知漲價事宜,其通知對象載明「TO:建升/陳總」,客戶代表簽名亦署名「建升陳宏陞」,陳宏陞即為大陸建升公司之總經理;另一調價單上亦記載客戶名稱為「建升公司」,聯絡地址「深圳市」,以上均足以證明原告交易之對象為大陸建升公司,倘原告猶欲主張其與被告交易,自應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不得因臺灣健升、大陸建升兩間公司法定代理人間有親戚關係,即謂被告應向原告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三)原告雖又主張:係與大陸建升公司及被告約定,由被告在臺灣代為給付貨款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存在,縱原告與大陸建升公司確實有此約定,被告因未參與,故不應受到拘束。被告雖曾開立支票交付予臺灣「連可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屬人員,但因支票均未記名,故原告稱被告開立支票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素玉等語,顯有誤會;且賴素玉事後將上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一節,亦與被告無涉;況賴素玉僅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縱被告開立支票存入賴素玉之個人帳戶,亦不等同給付原告票款。至被告固曾受大陸建升公司委任,給付非本件之貨款予臺灣連可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並非給付予在大陸為設立登記之連可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即原告甚明。總之,被告是否給付貨款,係依大陸建升公司之指示為之,原告於本件主張未獲給付之貨款,被告並未受有給付之委任指示,亦無應給付與原告或臺灣連可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區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付款。復被告縱受有委任之指示,被告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為請求。綜上,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有誤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記錄,其中載明「健升」之支票存款,前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開立。

(二)大陸建升公司,與臺灣健升公司即被告,名稱不同,法定代理人亦不同。

(三)臺灣「連可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陸連可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即原告,名稱不同,法定代理人亦不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交易存在於其與被告之間,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證明之責。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實際情形如何,均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報關對帳單、電腦報表、存摺明細、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99年司促字第12607 號卷第7-11頁,本院卷第21-37 、48-68 頁)。惟查:

⒈被告之名稱為健升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巫福填,營業所設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段356 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司促字第12607 號卷第11、21-23 頁);而建升自行車料(深圳)有限公司係屬在大陸設立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巫福評,營業所設於深圳市南山區貓頭山龍井珠光工業區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承上,兩公司之名稱、法定代理人、營業所均不相同,且係依不同法律依據而設立,應具不同之法人格。此外,觀諸原告所提之報關對帳單,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無法辨明實際交易之對象為何人,倘欲以其左上角處之簡略記載,作為原告交易對象之認定參考依據,則該數份報關對帳單上均係明確記載「TO:建升財務」(見本院卷第24-37 、59-68 頁),足徵原告請求本件貨款之交易對象亦應為大陸之建升公司,而非被告即臺灣健升公司。

⒉依被告所提漲價單及調價單中之記載,漲價單之簽收對象為「建升陳宏陞」;調價單中亦載明對象為「建升公司」(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陳宏陞為大陸建升公司之總經理,有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原告曾向大陸建升公司通知上揭漲價事宜,且實際向原告訂購貨品者為大陸建升公司,並非被告,本件買賣契約應係成立於原告與大陸建升公司之間。再原告固主張被告健升公司占有大陸建升公司百分之51以上之股份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被告健升公司持有大陸建升公司百分之51以上之股權,然大陸建升公司與被告臺灣健升公司對外仍屬不同之法人,具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已詳述如前,是大陸建升公司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與原告間之買賣交易行為),並不當然對被告健升公司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將不同之法人主體混為一談,自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證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將貨款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素玉之帳戶內,故被告確實為原告本件貨品買賣之交易對象云云,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48-54 頁)。然查,原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屬法人、自然人兩不同之人格,故被告匯款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之原因,與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意義未必相同;且匯款之人未必即為交易之對象,被告縱有將款項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之事實,亦不足以逕為「原告即為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被告即為買受人」之認定,原告仍應就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以原告確實曾於本院審理時,兩度表示本件貨品買賣之交易對象實為大陸建升公司,且詳細說明係因大陸建升公司同意原告在臺灣收款,始與大陸建升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頁),益徵原告本件貨品之買賣交易對象應非臺灣之健升公司即被告無訛。倘原告進而欲主張本件貨款當初係約定由被告代大陸建升公司為支付,則因遭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被告與大陸建升公司就本件貨款具有委任之約定,盡舉證之責,尚難以前開匯款資料作為相關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貨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非被告健升公司,洵足認定,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512,2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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