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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號

原告
宸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磊格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狀原載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按月出貨2貨櫃共42公噸之鉛塊予原告。詎被告除僅交付98年4月份之2貨櫃貨物外,自98年5月份起即未再依約出貨予原告,經原告公司於98年11月2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商討解決之道,然嗣於98年11月11日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為成本考量,無法交付5月及6月之貨品,願依約賠償每一貨櫃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等語,然被告僅願賠償5月份及6月份之違約金,而7月份至9月份之違約金則置之不理,原告實難接受。又被告自98年5月份至9月份共計10貨櫃(2貨櫃/月×5月=10貨櫃)未依約給付,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甲乙雙方若違反此合約,違反者須賠償對方每一貨櫃數量10萬元整」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9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於98年5月4日出貨4月份之2貨櫃予原告,此後均因國際平均計算之單價低於當月行情價而未出貨,被告願依約賠償5月份至8月份未出貨之違約金共計80萬元,但原告需開立發票予被告,另被告曾要求9月份出貨,但原告拒絕,因原告表示要用5月份之價格出貨,所以迄今未出貨,如果原告現在還要出貨,被告可依照合約價格出貨,但如原告拒絕,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原告就該部分應給付20萬元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曾於9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按月出貨2貨櫃(共42公噸)之鉛塊予原告。詎被告除僅於98年5月日出貨4月份之2貨櫃貨物外,自98年5月份起即未再依約出貨予原告,亦即被告自98年5月份至9月份共計10貨櫃(2貨櫃/月×5月=10貨櫃)未依約給付,而系爭合約第12條訂有「甲乙雙方若違反此合約,違反者須賠償對方每一貨櫃數量10萬元整」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合約及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據各1份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合約約定生效日期為98年4月1日、有效期限為98年9月30日前、買賣內容:每月長期買賣42公噸之鉛塊,計2貨櫃、交貨方式:乙方(即被告)須配合甲方(即原告)進度交貨,乙方不得藉口延誤,此觀諸系爭合約第2、3、6、11條約定內無即明,是以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依約應按月出貨2貨櫃42公噸之鉛塊予原告,惟被告除僅交付98年4月份之2貨櫃貨物外,自98年5月份至9月份共計10貨櫃(2貨櫃/月×5月=10貨櫃)均未依約給付,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已構成違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甲乙雙方若違反此合約,違反者須賠償對方每一貨櫃數量10萬元整」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10貨櫃×10萬元=100萬元)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告曾要求9月份出貨,但原告拒絕,因原告表示要用5月份之價格出貨,所以迄今未出貨,原告亦應給付20萬元違約金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原告並稱:98年9月份時原告有要求被告出貨,被告口頭上有同意9月份要出貨,但被告並未出貨,這會影響原告之製程,原告並未要求以5月份之價格付款,被告就是無理由地不出貨等語在卷(參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98年9月時原告確實有要求被告出貨,被告9月份也確實沒有出貨,但因原告要用5月份的價格付款,所以拖到現在,這是口頭上講的,被告沒有證據等語明確(參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被告就原告拒絕出貨違反合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係被告既未依約出貨,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未依約給付98年5月份至9月份共計10貨櫃之貨物予原告,既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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