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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7號

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告
林 來 水
訴訟代理人
李 振 祥 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特別代理人 林 家 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56地號、地目旱、面積2,04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7,43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對外代表依該基金會,其請求被告歸還土地,如由原告充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有利害衝突情形。因此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林家敏(現為被告基金會之董事)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伊在92年6 月22日發起創設「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即被告),嗣於92年10月26日與被告之全體董事簽立切結同意書,將伊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56地號、地目旱、面積2,041平方公尺土地贈與基金會,作為設置老人福利機構使用,同時約定若目的事業用地,因故不能設立,該基金會應將土地無條件歸還原告,並已於93年9 月24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完畢。嗣於95年初,被告申請內政部95年度社會福利補助辦理「附設彰化縣私立慈海老人養護中心新建工程計畫」結果,經內政部以95年4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3665號函復彰化縣政府稱「因基地前後毗鄰養雞場,面積過小且狹長,用以興建老人養護機構未盡妥適」,致未獲准許。茲原告捐贈之前開土地,既經內政部認定興建老人養護機構未盡妥適而不能設立,則依上開切結同意書「若目的事業用地,因故不能設立,基金會應將前述土地無條件歸還原所有人」之約定,被告自應將該土地無條件返還原告,且被告之董事會於99年11月16日召開之第1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亦決議將前開土地歸還原告等情,依前開切結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陳稱:基金會願意將土地還給原告,因為主管機關會勘該土地發現旁邊即為養雞場,且面積過小,未能准許設立安養中心,而且基金會也籌不到錢設立安養中心,故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彰化縣政府95年5月11日府社老字第095008708號函、被告董事名冊、92年10月26日切結同意書、彰化縣政府92年10月24日府社老字第0920222074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茲原告贈與被告之前開土地,既經主管機關以該土地毗鄰雞場且狹長及面積過小為由,否准設置老人養護機構,即屬有因故不能設立老人福利機構之情形。依原告與被告全部董事所簽立之前開切結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即有將土地無條件歸還原所有人即原告之義務。原告依該切結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素 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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