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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廣峪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辛○○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叁萬柒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叁萬零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辛○○之住所地雖分別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桃園縣中壢市,而非於本院之轄區內,惟被告廣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峪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而被告乙○○○、甲○○、戊○○之住所地亦均設於彰化縣彰化市,均屬於本院之轄區內,是依首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之一之本院起訴,合先敘明。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亦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廣峪公司原係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借用本件款項,並邀同被告乙○○○、甲○○、丙○○、辛○○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銀行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有財政部台財融(二) 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自得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原對被告等所得主張之權利義務,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廣峪公司、乙○○○、甲○○、丙○○、辛○○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債權人世華銀行,經合併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依被告廣峪公司民國89年10月16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乙○○○、甲○○、辛○○、戊○○當時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嗣被告廣峪公司於97年12月23日登記解散,並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被告乙○○○為清算人,但並未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

㈢被告廣峪公司於89年11月7日向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下稱系爭7,500萬元借款),並與被告乙○○○、甲○○、辛○○、戊○○共同簽發發票日89年11月7日、面額7,5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廣峪公司並於89年11月6日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0萬元抵押權予世華銀行。另被告乙○○○、甲○○、辛○○、戊○○則於89年11月7日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予世華銀行,承諾就被告廣峪公司對世華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因授信往來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7,500萬元為範圍內為限,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嗣被告廣峪公司於91年11月7日就系爭7,500萬元借款辦理展期,分別簽立7,300萬元、200萬元借據(下分稱系爭7,300萬元借款、系爭200萬元借款),仍由被告乙○○○、甲○○、辛○○、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增加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系爭7,300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7日起至98年11月7日止,本金償還寬限期3年,自94年11月7日起,以每月7日為攤還本息日期,採定額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84期(98年11月7日)為借款到期日,借款餘額應一併全部清償。又利率以年息百分之5.9計算,如本息遲付,本金(含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月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㈤系爭200萬元借款嗣於94年11月14日清償完畢。惟系爭7,3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廣峪公司僅繳款至95年5月7日,故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迭次催索,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擔保物,合計受償本金37,994,383元,尚有本金34,528,41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廣峪公司、乙○○○、甲○○、丙○○、辛○○、戊○○既為系爭7,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公司法、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37,603元,及其中34,528,415元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7,300萬元借款、系爭200萬元借款是系爭7,500萬元借款的展延不是新的債務。

㈡被告戊○○並未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連帶保證契約。

㈢依授信約定書約定,依照原有印章即生效力,故原告認為系爭7,300萬元借款、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借據已有被告戊○○的印章,借據對被告戊○○已經生效。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戊○○則以:

⒈系爭保證書、系爭本票及89年11月7日受信約定書上「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被告戊○○親自簽名並蓋章,另系爭7,300萬元借款、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借據上印章雖為被告戊○○所有,但不是被告戊○○親自蓋章,簽名亦非親簽。

⒉89年11月時,被告戊○○的同學李佑侯要辦理貸款,當時被告廣峪公司負責人是李佑侯的母親,李佑侯拜託被告戊○○當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戊○○於89年11月7日確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李佑侯刻印章,印章後來均由被告廣峪公司保管。惟91年李佑侯來找被告戊○○時,被告戊○○表示當初只答應當1年的連帶保證人,故不同意繼續當任連帶保證人。是原保證契約既已到期,原告與被告廣峪公司重新另定貸款契約,被告戊○○並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在系爭7,300萬元借款、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借據上簽名,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戊○○即不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1年11月7日有同意擔任被告廣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所提出系爭7,300萬元借款之借據,其上「戊○○」之簽名,與系爭最高限額保證書上「戊○○」之簽名比較,肉眼一看即可看出顯有不同,且該印章亦非被告戊○○所蓋,是以被告戊○○與原告於91年11月7日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⒋又銀行於借款屆期未清償時,與債務人另立新借據,俗稱「換單」其性質究係延展清償期、新債清償或債務更新,應視當事人之真意而定,而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可從當事人明示之意思、契約之內容及原借款之處理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89年11月7日係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借款,金額為7,500萬元,且依系爭本票科目記載為「短擔」,嗣被告廣峪公司於91年11月7日之借據,其連帶保證人增加被告丙○○,與原契約之保證人已有不同,且91年11月7日之借款,係分別簽定200萬元與7,300萬元借據,利率亦分別約定年利率百分之6.1及百分之5.9,清償之方式、還款期限均有不同,顯見原告所稱89年11月7日及91年11月7日之借款,前後顯有不同,依上開借款內容綜合判斷,原告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廣峪公司另立新借據後,應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20條之反面解釋,則舊債務顯已消滅。而被告戊○○既未同意於新債務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戊○○負連帶清償之責,自無理由。

⒌又因系爭最高限額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其內容與民法755條內容不符,且加重被告戊○○所應負之保證責任,故此約定依民法2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廣峪公司、乙○○○、甲○○、丙○○、辛○○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7,300萬元借款借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廣峪公司章程影本、被告廣峪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本院98年9月3日彰院賢民忠字第0980037363號函影本、系爭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系爭7,300萬元借款借據影本、系爭200萬元借款借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廣峪公司、乙○○○、甲○○、丙○○、辛○○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對於被告廣峪公司、乙○○○、甲○○、丙○○、辛○○,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9年11月7日出具最高限額本金7,500萬元之系爭保證書予世華銀行,是被告戊○○對原告亦應連帶清償本金34,528,41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而被告戊○○對於曾簽立系爭保證書乙情雖不爭執,惟被告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戊○○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對於被告廣峪公司本件系爭7,300萬元借款債務應否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

㈢經查:

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7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又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資金調度以免喪失先機,現今公司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在可提供充足擔保之情況下,通常由銀行與公司企業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於雙方所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銀行隨時提供資金與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在公司本身無法提供足夠擔保物之情況下,即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與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保證書,兩者均係因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故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

⒉本件系爭保證書係約定被告戊○○就被告廣峪公司對世華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因授信往來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7,500萬元為範圍內為限,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系爭保證書並未約定保證契約之期間,自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又被告戊○○雖辯稱:曾於91年間向原告襄理李慈權表示不同意繼續擔任被告廣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戊○○有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情,被告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法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亦未主張該保證契約有其他消滅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該保證契約迄今仍屬有效。是依系爭最高限額保證書之約定,縱認系爭7, 300萬元借款係如被告戊○○所主張是被告廣峪公司與原告新成立之借款債務,然既係於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借款債務,且未逾約定之最高限額,被告戊○○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⒊被告戊○○雖另辯稱其並未在系爭7,300萬元借款之借據上簽名蓋章,就該筆借款應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按最高限額保證,其被保證之主債務在當事人約定範圍內並無須為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袛須預定最高限額即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原則並無違背。是以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袛要在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內對主債務人日錄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並無於每筆借款之借據上簽章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足見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⒋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但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者,則在此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第755條規定,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是縱認系爭7,300萬元借款係如原告所主張,是系爭7,500萬元借款之延期清償,依前開說明,該延期清償縱未經被告戊○○之同意,被告戊○○亦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⒌末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上訴人自應就最高限額內,連續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乃當然之理;上訴人依此所負之責任雖重,但因其依法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而系爭保證契約就此並未為相反之約定,即難謂已達違反誠信原則,對債務人顯失公平之程度。上訴人所辯,系爭保證契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公平原則,要無足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99號、89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係自願與原告簽立系爭最高限額保證書乙情,其自應受該保證契約之拘束,是其另辯稱因系爭最高限額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其內容與民法第755條規定不符,且加重其所應負之保證責任,依民法2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實無可取。

6.綜上所述,被告戊○○之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戊○○對於被告廣峪公司系爭7,300萬元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廣峪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7,300萬元借款,尚有34,528,415元未清償,且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廣峪公司自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乙○○○、甲○○、丙○○、辛○○、戊○○為被告廣峪公司系爭7,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廣峪公司積欠之系爭7,300萬元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裁判費用330,032元,業據原告預為繳納,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費用為330,032元,堪予確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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