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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珆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壹萬零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珆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以其餘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本金按月分180期攤還,利息按月依一般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65 計算,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加百分之一計算利息,目前年息為3.845%,按月還款,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11年5月2日。詎被告自98年2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僅償還部分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丙○○、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卡、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等為證,核屬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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