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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洪榮謙
  •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林仲權

  • 原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田剎車器有限公司法人林廖水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5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王宏遠 被   告 金田剎車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權 被   告 林廖水鳳 訴訟代理人 林仲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197號事件,准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被告金田剎車器有限公司(下稱金田公司)聲明異議,抗辯事由指原告代位請求之權利所源之車禍事件,被代位之權利人,亦應與有過失,係屬有利於連帶債務人之共同抗辯事由。從而,被告林廖水鳳固未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惟為被告金田公司聲明異議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程序事項,於此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原告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3日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被告林廖水鳳無駕駛執照,於95年12月6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被告金田公司所有,由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所承保之車號TTT-590號輕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精誠路交岔路口附近,竟撞及亦沿著林森路行走之行人盧洪發,致盧洪發倒地,送醫急救仍因腦部損傷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97年6月5日匯款賠償盧洪發家屬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427,206元。而前述車禍係被告林廖水鳳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所 致,且被告金田公司將前述機車借予林廖水鳳,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在前述賠付金額內,向被告求償,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2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依台財保字第0890750935號解釋令文中指出「對該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以外第三人因此遭受之體傷殘廢或死亡部分,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仍得依該駕駛人之肇事責任比例向其求償」,然本件原告判定肇事責任比例依據為何?並無相關公正單位可以佐證,似有模糊責任、草率處裡之嫌。又依據前開解釋令文,原告追償對象應為駕駛人,不應含有被告金田公司,且金田公司於99年8月消滅,現已停業並無賠償能力,被告林廖水鳳,高 齡81歲,中風導致行動不良,且無何財產。暨本件被害人盧洪發,亦與有過失,被害人係榮民,本來應該住在安養中心,不應該離開的,不知為何卻私自離開安養中心,盧洪發曾經被撞過六次,且被告亦有支出盧洪發之醫藥費、喪葬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廖水鳳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金田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機車,因過失撞及盧洪發,致盧洪發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盧洪啟即盧洪發之兄未實際支出之殯葬費72,794元,計給付盧洪啟1,427,206元。 (二)、被告林廖水鳳前述駕駛機車撞及盧洪發,致盧洪發死亡之過失致死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並偵查後,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2609號對被告林廖水鳳為緩起訴處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匯款予盧洪啟之銀行匯款書據證明等影本供參,且經本院調閱前述檢察官偵查(含相驗屍體)卷宗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在前述賠付金額內,向被告求償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已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代位權固有所本,惟被代位之請求權人若屬對被保險人無權請求者,則原告即無得請求亦為當然之解釋。從而,前述車禍,被害人為盧洪發,其醫療、喪葬費用既非原告付予保險金之盧洪啟所支出、負擔而受有損害,且盧洪啟係盧洪發之兄,非盧洪發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亦無權請求精神慰撫金,故盧洪啟本無理由對被告應就車禍致盧洪發死亡之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者之權利,既均無理由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而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贅論之必要,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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