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台灣武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再審被告 維妮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61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鈞院98年11月19日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 廢棄。⑵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⑶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提起再審之訴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其理由如下: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15日提供之報價單(即訂購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再審原告訂購EGF 紅景天涵養面膜及左旋C +E 潔白面膜等8 種包裝袋,共24萬袋+5 %,即252,000 袋,每袋新台幣(下同)0.6 元,貨款合計151,200 元,再審被告已給付72,000元,尚有79,200元未給付,由再審原告起訴後經鈞院員林簡易庭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9,20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惟再審被告上訴後經鈞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㈡惟依系爭報價單上「品名項目」欄之「單位」欄分別清楚記載「紅景天EGF 涵養面膜(品名)、袋(單位)、120,000 袋+5%(備註)」、「左旋C +E 透白面膜(品名)、袋(單位)120,000 袋+5%(備註)」等字樣,就其記載文義言,當係指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訂購面膜之數量為紅景天EGF 涵養面膜120,000 袋+5%、左旋C +E 透白面膜120,000 袋+5%合計共252,000 袋,實極為明確,並無再作其他解釋餘地,惟前審竟不顧報價單上明確之記載,竟認定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訂購之包裝袋僅為120,000 袋,並將其後之5%置之不理,顯違背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㈢再者,「交貨期限:訂貨起至交貨印刷品21工作天無印刷14天」,系爭報價單左下方「其他說明」欄固載有明文,惟系爭報價單雖有此約定,然買賣實務上常有因故未能準時交貨,或不一定按約定履行,此屬多所常有,此觀之系爭報價單上「其他說明欄」內亦有「報價確認後,須以訂購確認書作為交易之協定」之約定,然兩造並無就本件另再以訂購確認書作為交易協訂即明,此亦為再審被告於前審所不爭執,詎前審竟以再審原告交付貨物之日期超過上開21工作天,即認定非屬本件交易,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㈣尤有甚者,兩造於96年4 月間除本件交易及追加之交易外,並無其他交易,再審被告於前審主張其給付97,824元超過72,000元部分係其他交易,然再審被告僅提供於何時給付若干貨款之明細,並未提出訂購單,前審即驟予採信,亦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適用上之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原判決正確,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98年簡上字第103 號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無非以其認事用法有違法律規定,特別是「認定事實」部分,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而為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積極適用法規不當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法院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為上訴理由,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本件前審依據卷存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於訴訟法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條應踐行之程序法則,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亦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現行有效之之法律,再審原告對事實之認定別有主張,則不屬再審救濟範圍,依上開說明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是以,再審原告以該款為由提起再審,即顯無理由。 丁、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戊、結論:原告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