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1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告
廖筱甄
原告
特別代理人 蕭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告
青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樺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98年11月20日下班後,於當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VZ-598號機車途經彰化縣社頭鄉○○巷○○道路高圳之9電線桿前,碰撞訴外人蕭慶鏞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農用拖板車,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兩眼視神經萎縮,永久性視力喪失之職業災害,並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判定現仍意識不清,無法工作,需人照顧,爰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780元、看護費用49,000元,又原告自98年11月20日住院迄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9年2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止共2個月又10天,依原告薪資每月20,00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46,666元,再者,原告於醫療期間尚未屆滿2年,而於99年2月1日即可確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800,000元。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雙目失明者為二級殘障,給付標準為1,000日,附註第2項更有「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原告既有意識不清,且兩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喪失,右眼無光感、左眼僅有辨手動能力,無法矯正恢復,永久性視力喪失,已符合上開標準表第2級殘廢等級,被告應補償原告1,000天工資,計666,666元,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等殘廢補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總計1,607,113元,惟原告就此曾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聲請調解,詎被告公司竟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並未受僱該公司,且不願與原告調解,然原告確係經彰化縣社頭鄉朝興國小校長張早介紹至被告公司工作,且車禍事故發生後,訴外人鄭月蜂曾陪同原告特別代理人蕭明仁及蕭明仁之母親前往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之顧問吳昌遠提供原告之98年11月份打卡單(下稱系爭打卡單)並在系爭打卡單上蓋用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足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未曾僱用原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未曾有任何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之存在,原告只是訴外人徐雯莙所雇用之個人家庭幫傭,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邱建樺,並非訴外人徐雯莙,訴外人徐雯莙在被告公司亦無擔任任何職務。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打卡單影本,經被告公司查證後,系爭打卡單上之印文確實並非被告公司所為,被告公司內亦無系爭打卡單資料,更無原告上班任職之資料。且被告公司自成立以來,未曾在任何員工之打卡單蓋上發票章,亦無在打卡單上紀錄薪資金額之情形,更無可能在11月打卡單上記載前月10月上班之情形,故原告提出之系爭打卡單影本,被告公司否認其真正,另由被告公司所屬員工98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薪資領取憑證,亦可證實被告公司確實並未在98年11月及98年12月間有核發原告薪資之事實。退萬步言,縱系爭打卡單上之發票章確為被告公司所有,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非僅以存有被告公司發票章之打卡單為認定,而應以兩造間實際上究竟有無僱傭契約、勞務提供及薪資支付等事實認定。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究竟任職被告公司何單位?擔任何職務?何種勞務給付?其上班地點何在?縱原告因病無法說明,但依原告主張係自97年間即至被告公司任職,至事發時間已久,則原告之家人怎可能完全不知原告之勞務內容及擔任何職務?此情實嚴重違反常理。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0,000元,惟該主張卻又與原告提出之打卡單上記載之8,125元或7,875元等金額不相符合。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內容究竟為何?原告就此均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公司對於所僱用之員工均有依法投保勞保,並均依法提繳退休金,惟原告確實未曾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未曾有任何雇用原告之事實,且被告公司之員工均有依法扣繳綜合所得稅,苟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應可提出扣繳憑單資料等語,惟原告迄未能提出,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2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VZ-598號機車途經彰化縣社頭鄉○○巷○○道路高圳之9電線桿前,碰撞訴外人蕭慶鏞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農用拖板車,受有顱內出血、兩眼視神經萎縮,永久性視力喪失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等件為憑,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即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係於98年11月20日下班後而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負補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係在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適用之對象,應以有僱傭關係之勞工為限。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既為被告公司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僱傭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是以,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原告是否為專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並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公司曾否給原告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舉證人張早到庭證述:「她(按指原告)是我服務的朝興國小學生的媽媽,我有介紹她去工作,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因為原告在我們學校擔任義工,被告公司的徐雯莙董事長是我的好朋友,且是同濟會的會長,徐雯莙到我們學校有看過原告,覺得原告工作俐落,就跟我說可不可以介紹原告去她那裡工作,我就問原告要不要去,原告就說好,因為那時原告也沒有工作,我知道原告後來有去被告公司工作,且徐董事長也常常跟我稱讚原告工作情形很不錯,原告都會先到學校幫忙,快10點時就表示她要去被告公司打卡,我有聽原告跟我說過她是去煮中餐及幫忙帶徐董事長的外孫,及幫忙開發產品也就是幫忙煮茶、滷豆干,我後來知道原告是從被告公司下班後趕回家帶小孩,在路上發生車禍。」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此與證人徐雯莙到庭證稱:「原告在我那裡幫忙打掃、帶孫子,我是同濟會會長,張早校長是同濟會的會姐,有一次聚會我就跟張早校長說聽說你們學校有義工媽媽,如果可以是否能偶而請義工媽媽到我家幫忙打掃、帶孫子,張早就介紹原告過來。」、「(原告有去青心公司工作嗎?)沒有。」、「(你有無叫原告幫忙試茶、開發新產品?)完全沒有。她只是純粹到我家幫傭。」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不相符,參酌證人邱倩倩具結證述:「(你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經理,我在被告公司工作15年以上。」、「(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原告是徐雯莙的幫傭,因為青心公司與徐雯莙的住家是隔壁,青心公司的員工要上廁所要進入徐雯莙住家使用廁所,徐雯莙是青心公司創始人,但徐雯莙已經很久在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我因為在青心公司上班所以有看到原告在幫徐雯莙帶孫子,原告在青心公司沒有擔任任何工作。」、「(青心公司的負責人?)邱建樺。」、「(青心公司實際上是由邱建樺經營嗎?)是。但是公司的人事是我在管理的。」、「(邱建樺也在青心上班?)他平常都在大陸,除非有很重要的事情才會回臺灣。」、「(邱建樺是如何經營青心?)委託我經營。」、「(你如何稱呼徐雯莙?)徐雯莙是我母親,邱建樺是我哥哥。」、「(青心其他員工如何稱呼徐雯莙?)阿姨。」、「(原告的工作內容,除了你剛所述帶小孩,有何其他工作?)洗衣服、打掃徐雯莙的住家。」、「(有無幫青心公司煮茶、試茶、開發新產品?)沒有。」、「(原告幫傭的薪水如何算?)以時薪計算,一小時100元,徐雯莙直接現金給她,原告是徐雯莙有需要時,請她來幫傭,原告才會來。」、「(青心所有員工的薪水是你發的?)是。」、「(你是否曾經代表青心公司支付薪水給原告?)沒有。」、「(你們公司的員工是誰聘僱?)所有的員工要到被告公司工作都要經過我面試,原告沒有經過我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及證人李思瑩具結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以前在青心上班,現在自己加盟青心開飲料店。」、「(你何時加盟?)今年6月才加盟,之前在青心工作13 年。」、「(你工作內容?)從工讀生做到店長。」、「(你認識原告?)我是在阿姨家有看過她,阿姨是我們公司的創辦人徐雯莙,因為我平常在其他門市工作,每月月會才會回去阿姨家隔壁的青心公司開會,回去開會時有看到原告,我看到她在煮菜,她是在幫阿姨煮菜、洗衣服,她不是青心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幫公司試茶、開發新產品。」、「(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邱建樺。」、「(邱建樺有在店裡面坐鎮、經營嗎?)偶而會,因為有時候他在國外,我有什麼問題會直接會電話與經理邱倩倩聯絡。」、「(青心實際上是由邱倩倩在經營?)我門市有問題都直接問邱倩倩。」、「(徐雯莙有在管理公司嗎?)沒有。她是阿姨。」、「(新進員工何人面試?)經理面試的。只有經理可以決定要不要錄取來應徵的員工。」、「(薪水何人發放?)經理。」、「(薪水發放的方式?)信封裡面裝現金。」、「(青心公司與徐雯莙的住家是同一棟房屋嗎?)證人不是同一棟,是分開的,但是我們要上廁所要去阿姨家。」、「(青心開月會是所有員工都要參加?)對。」、「(你有無看過原告參加你們青心公司的月會?)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明確,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難以遽信。原告雖認證人邱倩倩係被告公司之經理,又係證人徐雯莙之女兒,證人李思瑩任職被告公司前後13年,現為被告公司之加盟商,其等證詞本即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邱倩倩雖係被告公司之經理、證人李思瑩雖曾任職被告公司前後13年,現係被告公司之加盟商,然邱倩倩、李思瑩就其所聞見之待證事實所為證言,不得僅因其身分關係,即認為不可採。且觀諸證人張早之上開證述,僅能認定原告提供勞務之對象係訴外人徐雯莙、並受徐雯莙指揮監督,惟徐雯莙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此經證人邱倩倩、李思瑩證述無訛,且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邱建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徐雯莙實際上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況依證人張早證述原告之工作內容係煮中餐及幫忙帶徐雯莙之外孫,更難認原告提供之勞務內容與被告公司之營業有關,至證人張早雖另證述原告尚有從事煮茶、滷豆干等開發新產品工作,然此為被告公司及證人邱倩倩、李思瑩所否認,且此係證人張早聽原告所傳述而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是以證人張早之證述,不足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

(四)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雖另提出系爭打卡單為據,然系爭打卡單之真正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打卡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且查,原告取得系爭打卡單之緣由,業經證人徐雯莙之夫吳昌遠具結證稱:「(你認識原告嗎?)認識。我跟原告沒有關係,她在我們家幫傭。」、「(原告在你們家幫傭的工作內容?)洗衣服、燙衣服、煮飯、帶孫子、洗狗。」、「(提示原告提出之打卡單,你有無看過?)看過,這張是我給她的。」、「(當天來找你拿打卡單的人有誰?)」蕭明仁及他媽媽還有一個小朋友。」、「(當初他們來找你說什麼?)我不認識他們,是他們表明是原告的先生及婆婆我才知道,他們說原告發生車禍,我聽他們說原告是撞到一台停在田旁邊的車,警員說要找一些資料證明原告平常就有在走出事的那一條路,且該條路平常沒有障礙物,臨時突然有障礙物,我也不知道要拿什麼資料,他們就有提起類似上、下班打卡的資料,所以我就請辦公室的小姐找一個不要的卡片給我,因為公司有很多工讀生進進出出,我請辦公室的小姐寫在打卡單上,假造原告有來上班的資料,我不知道當時我太太怎麼跟原告談的,我就叫小姐寫一天1,000元。」、「(為何上面要蓋發票章?)我偽造完打卡單之後就影印一份給蕭明仁他們,但是我看看又覺得上面沒什麼證明,所以我又拿郵差領掛號信的章在影印的那一份蓋上去給蕭明仁他們拿走,我偽造的正本就撕掉了。」、「(你蓋青心公司的發票章在這張打卡單上面你有無經過青心公司的同意?)沒有。我是基於惻隱之心幫忙。」、「(如果是要證明原告有在被告公司上班,為什麼還要在打卡單上面手寫日期、時間、領多少薪資?)因為我雞婆,我想說資料愈完整愈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苟非確有其事,證人吳昌遠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捏造事實虛言作證,且又自陷於因偽造文書受刑事訴追、處罰危險之理。況被告公司打卡單並不會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乙情,業據證人邱倩倩、李思瑩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又衡諸常情,作為員工出勤紀錄之打卡單,應不會於其上再以手寫方式記載工作日期、薪資計算及領取薪資金額等內容,此亦經證人李思瑩證稱:打卡單上面不會寫薪資的計算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對照被告公司提出之公司員工打卡單即明(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足認證人吳昌遠證述原告提出之系爭打卡單為其自行製作等語,並非子虛。至原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鄭月蜂以證明系爭打卡單係證人吳昌遠直接由被告公司拿出,並非偽造等情,然依證人鄭月蜂證述:其有與原告之夫蕭明仁及婆婆劉美秀一起前往被告公司拿打卡單,當時蕭明仁、劉美秀及吳昌遠聊天,其並未看到吳昌遠從哪裡拿出打卡單,因為當時其站在旁邊有東西擋住,其不知道吳昌遠將打卡單拿出來後又做了什麼事,其亦未聽到蕭明仁、劉美秀與吳昌遠當時的對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則證人鄭月蜂之證述自不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就其提出之系爭打卡單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實難逕以系爭打卡單作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憑據,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有向被告公司領取薪資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難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60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