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4號
- 原告
- 黃雙官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文律師
- 被告
- 維霖鋼鐵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世煌
- 訴訟代理人
- 陳聰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自民國87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嗣於98年4月1日遭被告不當解雇。94年7月1日起實施勞退新制,被告為考量企業成本,要求全體員工選擇勞退新制,且未經員工同意,逕自決定自94年7月1日起全體員工均減薪5%,以因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規定。原告於94年7月1日以前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5,000元,而自94年7月1日以後每月薪資71,250元,故原告依法追償被不當扣減之薪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共計45個月,每月被扣減5%薪資為3,750元,合計為168,750元。
⑵原告於98年4月1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乃係根據98年2月27日之退休簽呈,並非無條件自願終止勞動契約而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是以當時原告欲離開被告公司,是以「優退」之意思表示而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僅批示:「准予辦理。」,並另註明:「請會計單位配合辦理。」,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其他同意或反對之意思表示,然其後原告即依時程於98年4月1日以退休之意思表示而離職,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退休金或資遣費,是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若被告當時不同意原告退休,則原告不會於98年4月1日離開被告公司,而係繼續留任。其後,原告因一直未見被告之給付動作或不准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原告不得已始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貴院98勞訴字第42號),但貴院以兩造並無優遇退休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請求退休當時並不符合已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要件,而判決原告給付退休金敗訴。本來就此主張不得再行請求,但被告因此判決勝訴,默許原告為自請離職,此係大大誤解!至於本件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實隱含原告是否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或原告當時與被告是否達成退休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以沈默,不表示任何意思表示之情形,變相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若知於98年2月27日原告提出退休簽呈當時,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辦理優退或一般退休程序,原告定不會自被告公司離開,是以依民法第88條規定,「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其除斥期間為一年,同法第90條固有規定,是以,原告知悉被告並無同意原告優退或依正常程序退休之意思表示時間點,應於原告提出退休金給付訴訟(貴院98勞訴字第42號)後,原告接獲被告第一次答辯狀內容(98年12月11日)後始知悉,是以原告主張原告於前訴訟敗訴確定後,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即原告要求回被告公司上班之意思表示,視為撤銷原告先前退休請求之意思表示。或認為原告知悉被告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之時點,為原告申請彰化縣勞資爭議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為98年9月24日,則原告於斯時知悉,以上開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未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之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回復原職務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之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要求全體員工選擇勞退新制,並交由原告負責執行,原告迫於無奈,率先選擇不利原告權益之勞退「新制」,完成被告要求。另由總經理王世勇負責以被告經營艱困、連年虧損為由,召集全體員工,片面宣告自94年7月1日起全員減薪5%,以因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規定,此部分亦未與全體勞工協商,僅被告片面宣布,身為勞工,因家計迫於無奈,包含原告在內只得默默接受,絕非被告所稱原告為共同主持會議者,更非因原告參與會議,即稱原告有同意減薪措施。查被告於94年7月1日以前,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為勞工每月工資2%;嗣94年7月1日以後,由員工減薪5%來因應雇主每月至少應負擔6%之規定,而被告只須再支付1%;兩相比較,比起94年7月1日之前,被告反而少支付1%。另查被告於97年以前從未虧損,被告稱自90年度起之年營業額由5、6億元遽減為每年2億餘元更非事實,實係被告於大陸廣東另設有兩廠,以三角貿易方式,由被告出口,將營業額轉至大陸,其年營業額當然會減至2億餘元,至於是否申報佣金則與本案無關。被告未經員工同意,片面宣告自94年7月1日起全員減薪5%,殊屬不當。原告基於勞工地位本為弱勢,而被告以不作為,造成兩造之僱傭關係中斷,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勞務(即回被告公司上班),而對予被告減薪之作法,沈默並不表示默認,無法視為同意該減薪措施,故原告依據勞委會94年6月24日勞動4字第0940032121號函,依法追償被不當扣減之薪資。
三、被告則以:
⑴原告前係於98年2月27日以簽呈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准予辦理退休,然因原告當時雖已年滿55歲,但工作年資僅有10年,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且被告亦無員工得申請辦理優遇退休之任何相關規定,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除於該簽呈上批示:「准予辦理。」外,並另為註明:「請會計單位配合辦理。」,亦即其雖已准予原告離職,但有關原告自請退休之申請仍需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為辦理,故於該簽呈上另為註明:「請會計單位配合辦理。」,嗣原告即於98年4月1日辦理離職退保,其並因已於98年4月1日辦理離職退保爰於98年4月3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由勞工保險局於98年5月20日核付原告每月老年年金19,071元,原告並自98年4月1日辦理離職退保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迄今,由此足見原告係主動向被告申請辦理退休並為離職,其於98年4月1日並無遭被告不當解雇之情事。本件原告顯係因其另案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而由貴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暨因其於99年5月間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以向被告請求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每月減少之薪資共168,750元,兩造於99年5月20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協調未果後,始反於其先前之主張及訴求而改為提起本件訴訟併不實主張其於98年4月1日係遭被告不當解雇,並以此不實主張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回復原職務止按月給付其75,000元至明。從而,本件原告所提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暨請求被告給付其自98年4月1日辦理離職退保起至回復原職務止按月以75,000元計算之薪資,自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1日以前每月薪資為75,000元,自94年7月1日以後因減薪5%每月薪資為71,25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否認係因94年7月1日起實施勞退新制而將全體員工減薪5%,此觀該減薪5%之比例,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二者並不相符即明。實則,被告於94年5、6月間係因審酌當時之經濟景氣不佳,且自90年度起之年營業額即已由先前之每年5、6億元均遽減為每年2億餘元,並有數年之盈餘已呈虧損狀態,為謀求企業之存續,爰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總經理王世勇及原告等3人先行研商決定自94年7月1日起將全體員工之薪資減少5%,嗣由原告及總經理王世勇共同主持會議以向全體員工說明該減薪措施,由此足見原告業已同意該減薪措施,否則其除曾參與研商決定及共同主持會議以向全體員工說明該減薪措施外,何以竟自94年7月1日減薪起至98年4月1日辦理離職退保止,均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且未於上開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訴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其減少之薪資?是原告否認其有同意該減薪措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之全體員工自該減薪措施於94年7月1日實施後迄今均能體諒景氣不佳,企業經營不易,而可與被告共體時艱,迄今並無其他員工曾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原告當時係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特別助理,並參與研商決定及共同主持會議以向全體員工說明該減薪措施,其於參加該會議時並沒有表示不同意等情,足見原告業已同意該減薪措施,則自應受該議定工資之拘束,然竟於該減薪措施實施迄今已逾5年,且自其於98年4月1日辦理離職退保迄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1年2月,竟因其另案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而由貴院於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始於99年6月23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不實主張其並未同意該減薪措施,並以此請求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共計45個月,給付其每月被減少薪資為3,750元,合計為168,750元,自無理由,且已違反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⑶查原告係以簽呈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准予辦理退休,並於98年4月1日辦理離職退保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迄今,其為上開表示時,並無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可言,是原告將其上開簽呈或其自98年4月1日自被告公司離開,不繼續上班之事實行為認係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之意思表示錯誤,顯有未合。況退步言,縱將原告之上開簽呈或離職之事實行為認係意思表示之錯誤,則原告所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亦已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且參以民法第90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係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並非以表意人知悉其意思表示發生錯誤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以98年12月11日或98年9月24日作為其知悉之時點並以之為撤銷意思表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云云,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⑴經查,原告於98年4月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乃因原告於98年2月27日以簽呈向被告公司請求准予辦理退休,此有原告提出之退休簽呈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⑵次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告退休簽呈上批示:「准予辦理」、「請會計單位配合辦理」,足認兩造確是合意原告於98年4月1日退休,並無何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至於原告退休得否請領退休金,此須依勞動法令規定而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退休金請領有何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自難謂被告係不當解僱原告。
⑶原告雖主張其若知悉無法請領退休金,即不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以99年4月12日存證信函為撤銷其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惟按表意人撤銷其因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原告於99年4月12日始發函撤銷其98年2月27日所為之退休意思表示,已逾一年法定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自94年7月1日起將其減薪5%,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公司因有數年呈虧損狀態,為謀求企業之存續,爰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總經理王世勇及原告等3人研商決定自94年7月1日起全體員工減薪5%,嗣由原告及總經理王世勇共同主持會議以向全體員工說明該減薪措施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王世勇到庭結證屬實,原告亦自承確有參與減薪之決策,且原告自94年7月1日減薪時起至98年4月1日辦理離職退休,長達數年期間均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足見原告應有同意該減薪措施,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補發薪資。
⑸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發給薪資,及請求被告補發薪資168,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