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
- 原告
- 曾文吉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楊律師
- 被告
- 維綸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炳
- 訴訟代理人
-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萬4,690元,嗣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9,69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縮減訴之聲明事項,應准其為訴之縮減,先以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除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外,其餘時間確為被告公司員工,依法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於60年3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迄84年5月16日離職,復於85年10月2日應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要求回被告公司復職,且答應年資應接續計算,至99年8月2日原告退休離職日,工作年資長達37年4日,除有原證一被告公司96年8月22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稽,此外,尚有被告製作之薪資單可資證明,被告雖抗辯原告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按被告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可能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且於87年1月21日至95年2月底間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因此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惟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董事任期為3年,因此原告於90年1月21日即非被告公司董事,故原告僅需扣除87年1月21日至90年1月20日之年資,另證人李周阿花100年1月13日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另原告否認被告公司將舊制勞工退修金400萬元發給員工時同意不列原告一事,雖證人曾文彥於100年4月26日證稱員工由原告聘僱,由原告跟員工謝秋芬核算等,僅能證明原告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有權決定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而曾文彥為兩造之堂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過從甚密。另證人林進發證稱稱最近2、3年遭降薪都是原告決定,且協調會由於原告是老闆不敢參加等語與事實不符,且係其遭降薪心有所怨而為不實證詞。㈡原告於60年3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為員工,為被告所不爭,雖曾於84年5月16日離職,但因被告公司當時董事長曾煥之請託再度回公司擔任員工,而當時原告之所以同意回任被告公司之條件,即是必須承認原告之先前年資與之後年資必須合併計算,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91年薪資表可證,按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為曾文彥,證人曾文彥雖證稱沒看過該薪資表,但亦不否認有按照該薪資表領得薪資,且曾文彥身為董事長未看過薪資表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對原證6之薪資表真正亦不爭執,只是辯稱乃原告87年擔任董事長時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自將87年度薪資表所載到職日期變更為60年3月,年資變更為25年,並提出被證三佐證,但倘如被告主張為真實,則何以原告88年11月卸任董事長後,曾文彥及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文炳均未將上開薪資表更正或更改,足見被告上開主張不實,反而倒足以證明原告同意回任被告公司員工條件必須被告公司同意承認合併前後年資之主張為真。㈢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扣除原告87年1月21日至90年1月20日間之非勞工身份之年資,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退休金:⑴勞退新制實施前部分:從60年3月15日計算至94年6月30日,扣除原告87年1月21日至90年1月20日間非勞工之年資後,年資為28年337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為(15×2)+13+1=44,故此部分退休金為65,000元×44=2,860,000元。⑵勞退新制實施後部分:經查被告每月將原告薪資以高報少,僅以原告月薪42,000元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甚至於94年7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僅按上開月薪提繳2%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其餘4%由原告每月薪資扣繳),並未依原告每月實際上月薪65,000元按月足款提繳6%,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公司補足94年7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共61個月之未依法提繳足額之金額共計146,340元〈65,000-42,000〉×6%×61【每月不足額部分】+42,000×4%×37【94年7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由原告應付薪資代墊提繳4%部分】=146,340元,以上合計2,860,000 元+146,340元為3,006,340元。㈣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⑴由於原告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新制勞退制,資遣費以新制計算年資即94年7月1日至99年8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時,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因此,從94年7月1日至99年8月2日共計5年32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68,320元(〈5×0.5〉+(32/365)×65,000=168,320),又被告於99年11月9日同意以99年8月2日為原告離職日,被告另應給付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預告工資。綜上,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3,239,690元(3,006,340+168, 320+65,000=3,239,690 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主張略以: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依法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本件請求:⑴被告公司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曾人鑛早年與兄弟共同投資創設,以產銷尼龍襪等為業,其後曾人鑛等兄弟因年邁而陸續將事業轉由子女續續經營,其中曾人鑛之股份係移轉予原告及現任董事長曾文炳兄弟,原告並自87年1月2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又於88年11月間卸任董事長後繼續擔任董事至95年2月止,有公司變更資料在卷。⑵又原告乃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其原持有被告公司3600股與被告現任董事長之3698股相當,原告上下班無庸打卡、職掌公司生產、員工之進用、敘薪、考績等人事決策,原告在被告公司員工心目中為實質之資方老闆之一,因此被告公司於98年間分配舊制退休準備金時,全體員工皆反對原告參與分配,原告因而乃未參與分配,經證人曾文彥證稱:「53年進入,本來維綸就是一個大家族,六個兄弟合資,包括原告,…原告是讀會計部門,他一開始是股東身分,薪水是家族企業,就是生活費用夠就好,每個月有領薪資,其實我做的時間比較長,弟弟時間比較短,我不用簽到退,沒有職銜,總經理是六叔,我還是叫六叔,我不知道原告離職的原因,與一般薪水相較,薪水不同且比較高,不用打卡,沒有人管理我們,我們全部去工作的心情是老闆,不是以員工的心情去工作」「(維綸公司有關人員聘僱一般是由何人處理?)(原告)本來的職務都在會計部分人事部門,最後任職的新進員工都由原告來聘僱,有關薪資都分二部分,有月薪跟計件,大概都是16號全部由原告及謝秋芬算好就發出去了,再決定薪資是原告決定,謝秋芬是核算,且以原告的指示核算,舊制退修準備金,維綸公司有核發400多萬元給員工,那當時是全部的維綸員工,員工提議四個老闆不可以參加核發這個東西,包括曾文彥、曾文吉、曾禹榮、曾文獻,後來這四個都沒有領,因為所有員工就把四個人剔除掉,不能反對,因為員工在抗議」、「…所謂的老闆當然有決策權,例如曾禹榮是外務,我95年卸任董事長,曾文吉當然有決策權也是老闆,薪水由他決定,原告是85年之後到88年擔任董事長,我不太記得…。」、「(4個老闆都沒有領,其中只有原告不服,3個不領,還是因為放棄?)因為所有員工都知道他們是資方不能領;另被告員工林進發證稱:「…他們是兄弟企業,我都聽原告的命令,整個公司都是原告在負責,看原告怎麼決定我就怎麼作業,我上下班要打卡。」「(你剛剛說你是聽原告指揮,這時間是否原告任董事長的時候?)都算。他不做董事長的時候也要聽,他也是董事長阿,沒有(若不是)董事長,怎麼有辦法跟我們降薪,他不做董事長之前就跟我們降薪,整個決策都是原告,什麼都要聽原告的,我們五、六個去跟他商量,為什麼只有我們5、6個降薪,降薪發生在這2、3年,我們在公司我們不曾叫董事長,我們都叫名字。」,足認原告係被告公司資方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具有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並非適用勞基法勞工,自不可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㈡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仍不符退休之要件: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另同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原告自60年間受僱於被告,惟原告曾於84年5月16日離職,至85年10月2日始回任,離職期間超過3個月以上,依上開法條解釋,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5年9月1日起算,被證3之年資表顯示原告之工作年資僅有1年,嗣原告87年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將87年度薪資表所載到期日變更為60年3月,年資變為25年,進而主張公司同意其年資併計,為無理由,原告之年資應自85年10月2日重新起算,扣除87年1月21日起至95年2月底出任被告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之年資,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最多僅為5年又6月(85年10月2日起至87年1月20日止共計1年又3月;95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27日計4年又3月),顯然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⑵承上,原告為表代被告公司資方執行業務之股東,兩造間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均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且兩者並不相容,原告只得請求其一,倘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原告之年資僅有4年又5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7條規定,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月之平均工資,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3,541元〈(4+5/12)×1/2×65000=143,541元〉。㈢自認原告聲明退休前得請求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5,000元,原告之訴如有理由,其得請求給付提繳退休金不足額為146, 34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⑴原告於60年3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84年5月16日離職,再於85年10月2日起復職至99年8月2日止。⑵原告自69年4月24至72年4月23日止任職被告公司董事計3年。⑶原告自87年1月2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其間87年1月21日至88年11月擔任董事長),該屆董事至95年2月間始再改選。⑷被告公司人員除依法辦理登記之職稱外,平日均以姓名或親屬輩分相稱。⑸原告主張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為65,000元。⑹本件原告之訴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提付退休金不足額為146,340元。
五、本院查:兩造爭執者為原告是否有權利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如是,其年資如何計算?本院析論如下:㈠原告雖主張於60年3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作為其請求退休金之計算年資,其間應扣除原告自87年1月21日至90年1月20日間之非勞工身份之年資後,其退休年資為28年337日等語,按從屬性之有無乃為勞動契約概念主要判斷之基準,勞動從屬性之第一涵義乃為人的從屬性,所謂人的從屬性乃指勞動者在繼續的勞務提供中需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而言,勞動從屬性之第二涵義乃為經濟從屬性,指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無資力者而為無產階級,必須受僱於人從事工作以謀取生活狀態而言,勞動從屬第三個涵義為組織從屬性,即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雇主需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的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而從屬性有無之判斷標準包括是否在僱主指揮下提供勞務、是否納入生產組織、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業務進行是否有廣泛指示權、勞工是否對業務喪失處分可能性、是否對於工作無不接受之自由,應自行提供勞務(勞務專屬性)、及提供勞務之利他性、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本件原告自69年4月24至72年4月23日止任職被告公司董事計3年,另自87年1月2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87年1月21日至88年11月擔任董事長),該屆董事至95年2月間始再改選,即以長期任職資方之代表,自非從屬性勞工,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為證外,其餘時間部分因被告公司為其父執輩所留等,原告亦以經營自己公司心態為勞力之付出,尚難認有從屬性,此從證人曾文彥證稱:「53年進入,本來維綸就是一個大家族,六個兄弟合資,包括原告,…原告是讀會計部門,他一開始是股東身分,薪水是家族企業,就是生活費用夠就好,每個月領薪資,其實我做的時間比較長,弟弟時間比較短,我不用簽到退,沒有職銜,總經理是六叔,我還是叫六叔,我不知道原告離職的原因,與一般薪水相較,薪水不同且比較高,不用打卡,沒有人管理我們,我們全部去工作的心情是老闆,不是以員工的心情去工作」「(維綸公司有關人員聘僱一般是由何人處理?)(原告)本來的職務都在會計部分人事部門,最後任職的新進員工都由原告來聘僱,有關薪資分二部分,有月薪跟計件,大概都是16號全部由原告及謝秋芬算好就發出去了,再決定薪資是原告決定,謝秋芬是核算,且以原告的指示核算,舊制退修準備金,維綸公司有核發400多萬元給員工,那當時是全部的維綸員工,員工提議四個老闆不可以參加核發這個東西,包括曾文彥、曾文吉、曾禹榮、曾文獻,後來這四個都沒有領,因為所有員工就把四個人剔除掉,不能反對,因為員工在抗議」、「…所謂的老闆當然有決策權,例如曾禹榮是外務,我95年卸任董事長,曾文吉當然有決策權也是老闆,薪水由他決定,原告是85年之後到86年擔任董事長,我不太記得…。」、「(4個老闆都沒有領,其中只有原告不服,3個不領,還是因為放棄?)因為所有員工都知道他們是資方不能領;另被告員工林進發證稱:「…他們是兄弟企業,我都聽原告的命令,整個公司都是原告在負責,看原告怎麼決定我就怎麼作業,我上下班要打卡。」「(你剛剛說你是聽原告指揮,這時間是否原告任董事長的時候?)都算。他不做董事長的時候也要聽,他也是董事長阿,沒有(若不是)董事長,怎麼有辦法跟我們降薪,他不做董事長之前就跟我們降薪,整個決策都是原告,什麼要聽原告的,我們5、6個有去跟他商量,為什麼只有我們5、6個降薪,降薪發生在這2、3年,我們在公司我們不叫董事長,我們都叫名字。」(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係經營自己公司方式付出勞力,不具勞工契約之從屬性,自不能以其非公司董事或董事長即具勞工身分遽為結論,按現代化公司治理法則,多係公司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原則,高階經理人多為委任契約行之,即不具勞工之從屬性,此即為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分別,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較為機械性,對於服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迥然不同(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查原告在兄弟經營之公司任職,除薪資較一般員工高外,對於公司立於資方高度為決策,於任職董事或董事長以外之工作時依經驗法則亦不可能喪失工作之自主性,由證人曾文彥之證詞亦足以證明原告工作心情是以老闆心情為勞力付出,而非受僱員工之心情,適得以證明其未具勞工身份之從屬性,且被告公司於98年間將舊制勞工退休基金400餘萬元依比例發給全體員工,原告因非屬員工身分,亦未受分配,有被告100年4月6日所提證物一在卷,另原告於99年5月18日勞資爭議協議會時亦未以勞工身分參加協調,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員工,雖其有加入勞保,惟當事人是否具有勞工身份,並非以勞保加入與否為斷,如有爭執仍需經法院為實質審理而為判斷,綜上,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不具勞工身份,其請求勞工退休金、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短少提付之勞工退休金均為無理由。
六、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