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凱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永昱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昱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黃欽造因公司經營不善、財務困難,而棄公司於不顧,目前去向不明,根本未能行使董事長職權。而其他董事均已辭任,復未改選新任董事,故相對人公司目前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職權,致受有損害之虞,故相對人公司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核屬利害關係人。又彭瑞碧亦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屬有投資金額之人,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具有實務處理之經驗,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屬妥適,爰聲請選任彭瑞碧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觀諸此 規定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除指出若無臨時管理人可能肇致相對人公司有損害之虞外,迄未釋明公司有何亟待董事(長)親自出面處理之具體事項,否則公司會受有如何之直接損害之疑慮,依上規定,其聲請難謂該當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構成要件。次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顯示,相對人公司尚有監察人蘇長民,可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召集股東會,以改(補)選董事、監察人。又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其股東共47名,則其少數股東亦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以改(補)選董事、監察人。此由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5月10日經中三字第09932009900號書函,亦在揭明此旨。 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