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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8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8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林柏民
相對人
銧至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鄭秀株律師(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85號)為銧至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銧至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第24條、79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銧至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銧至公司) 業經經濟部於民國 (下同)97 年12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76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負責人已於97年10月26日往生,該公司為一人股東公司且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鄧更生之配偶杜美蘭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向法院聲明繼承之表示,為使本所核定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滯報通知書及相關核定通知書之送達合法,並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清決算申報,建議指定鄧慰玲君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並檢附銧至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章程資料、銧至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未分配盈餘滯報通知書、核定通知書及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影本為証。

三、經查:銧至公司於97年12月24日經經授中字第0973527620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7月9日經中三字第09934772910號函及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鄧更生於97年10月26日死亡,而該公司並未對選定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因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向法院聲明繼承,又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自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有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供參。另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並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適任,且鄧更生並無子女,其繼承人皆係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且未與鄧更生同住,難認其對鄧更生之資產情形甚為知悉,並對銧至公司之營運情形,亦有所知,為處理銧至公司之未了結之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經函詢彰化律師公會,由其推薦鄭秀珠律師為銧至公司之清算人,因此,本院認選派鄭秀珠律師為銧至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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