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2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213號
- 債權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債務人
- 和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東毅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上二人之 戊○○○
- 法定代理人
- 債務人
- 丁○○
- 債務人
-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和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4日簽發,並經債務人東毅合纖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丙○○等背書,以台灣銀行鹿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乙紙(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號碼D156351),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20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理由退票,債務人等分別為該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