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6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605號
- 債權人
- 敦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債務人
- 大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於民國99年9月6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99年9月5日該日之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上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