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1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8119號
- 債權人
- 陳麗花
- 債務人
- 揚昇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進鍊
人
一、債務人陳進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債務人揚昇車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揚昇車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1月20日經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遂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向管轄法院函查揚昇車業有限公司是否已聲報清算程序或已清算完結之相關資料、該公司之章程、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資料,並提出清算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前開裁定已於99年11月17日送達於債權人之住所,因債權人係住居於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5日,債權人原應於同年月29日(星期一)前補正,始為合法。茲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