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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53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8534號

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債務人
李志雄即佳原企業社
債務人
清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查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李志雄即佳原企業社於民國99年4月30日、99年5月18日簽發,並經債務人清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背書,以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710,000元(號碼0000000)、新臺幣1,000,000元(號碼0000000),聲請人經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債務人等分別為該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因此聲請人爰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限其如數清償票款及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8534號利息:┌──┬───┬─────┬──────┬──────┬───────┐│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1 │新臺幣│李志雄即佳│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 │││710000│原企業社,│4月30日起  │││││元│清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2 │新臺幣│李志雄即佳│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 │││100000│原企業社,│5月18日起  │││││0元  │清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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