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玉琪 代 理 人 陳惠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智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陳玉琪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供之薪資證明文件在卷足憑。 ㈡次觀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系爭方案中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願延長清償期至8年共計96期,清償總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26.10%,雖系爭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任職於健喬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為20,200元(此有健喬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包括:薪資17,200元:餐費2,000元; 交通津貼1,000元等;工作獎金0~1,000元),並自陳每 月有於早餐店之兼職收入約4,000元,是本件債務人確有 固定收入,而有履行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可能。再者,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除正職外亦積極尋求兼職工作,以提高每月收入,亦足徵本件債務人為清償其債務已盡其最大之努力。 ㈢復查,本件債務人與其配偶嚴舶仁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女,嚴方培,90年次;次女,嚴翎云,92年次),因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負擔自身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嚴方培等二人之撫養費用,若採行政院社會司100年度公佈之台灣省(不含新北市)個人每月最 低生活標準9,829元為判斷依據,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生活費用若控制在9,829元以下,已足可認定債務 人於日常生活已盡撙節開支之努力,而本件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在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更生方案履行金額後,每人每月可得分配之生活費用約僅為9,100元【計算式:〈 (20,200+4,000)-6,000〉÷〈1+(2÷2)〉=9,1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低於行政院所公佈之上開標準,足見債務人為清償其債務確已盡撙節生活開支之能事,益徵債務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㈣末查,本件債務人之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9 年1月29日製表)在卷可憑。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 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6,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26.10%。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207,133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576,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54,648 │7.01 │ 421 │ │ │司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114,921 │5.21 │ 313 │ │ │限公司 │ │ │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81,411 │21.81 │ 1,309 │ │ │司 │ │ │ │ ├──┼───────────┼─────┼───┼───────┤ │ 4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98,234 │8.98 │ 539 │ │ │司 │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96,584 │22.5 │ 1,350 │ │ │限公司 │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21,373 │5.5 │ 330 │ │ │限公司 │ │ │ │ ├──┼───────────┼─────┼───┼───────┤ │ 7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9,686 │0.44 │ 26 │ │ │限公司 │ │ │ │ ├──┼───────────┼─────┼───┼───────┤ │ 8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322,514 │14.61 │ 877 │ │ │限公司 │ │ │ │ ├──┼───────────┼─────┼───┼───────┤ │ 9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99,193 │9.02 │ 541 │ │ │司 │ │ │ │ ├──┼───────────┼─────┼───┼───────┤ │10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108,569 │4.92 │ 295 │ │ │限公司 │ │ │ │ ├──┼───────────┼─────┼───┼───────┤ │總計│ │2,207,133 │100 │ 6,001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 │ 自行負擔。 │ │三、債權人為最大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 │ 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